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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孔鸿与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鸿,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719号原告:孔鸿,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罗勇,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孔鸿与被告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罗勇未作答辩。孔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等,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鸿与被告罗勇系朋友。2013年7月5日,被告罗勇因修车、偿还车辆按揭贷款等需资金向原告孔鸿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孔鸿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罗勇应偿还原告孔鸿借款本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孔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8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