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井凤鸣与王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凤鸣,王天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1211号原告:井凤鸣,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住古浪县。被告:王天文,男,1985年4月7日出生,住古浪县。原告井凤鸣与被告王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凤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天文支付砖款33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之前,原告井凤鸣一直经营古浪镇综合场砖厂。2013年6月,原告通过朋友韩国忠了解到被告王天文承包了黄羊川镇石门山村马莲滩的危房修建工程,工地上需要使用红砖,经与被告王天文协商,6月29日原告派人向王天文的工程供应了红砖5车,每车1800块,每块0.37元,共计价值3330元。原告将红砖运至王天文的工程以后,王天文的施工队长张生奇在产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天文催要砖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付。被告王天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井凤鸣了解到被告王天文承包了黄羊川镇石门山村马莲滩的危房修建工程,工地上需要使用红砖,经与被告协商,6月29日原告派人向王天文的工程供应了红砖5车,每车1800块,每块0.37元,共计价值3330元。原告将红砖运至被告工程以后,经被告同意,由被告的施工队长张生奇在产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砖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井凤鸣向被告王天文的工地供应红砖的事实由被告的施工队长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及证人证言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应红砖的义务,被告应当如约支付砖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井凤鸣砖款3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天文负担。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