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4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建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6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勇,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户籍在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校元元、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建勇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与友爱路交叉口西南角,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砸破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斯巴鲁越野车的后车窗玻璃,将车内的200元现金、5瓶剑南春白酒、4瓶六合液白酒、1台录音机盗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017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王建勇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大街与西大街交叉口向南200米处,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的白色哈弗越野车内的2000元现金、6瓶卡路斯图酒庄梅多克干红葡萄酒(价值人民币10998元)、2瓶赊店元青花白酒(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017年2月13日,王建勇在其住处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货清单、发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被害人胡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勇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建勇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