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江西赣铁装卸有限公司、袁拜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赣铁装卸有限公司,袁拜年,李水根,南昌铁路局九江车务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铁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前进西路九江南火车站装卸楼。法定代表人:陈幸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时桥,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拜年,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椿,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根,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奇瑜,永修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局九江车务段,营业场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火车站内。主要负责人:吴森林,该车务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根,南昌铁路局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生,该车务段职工。上诉人江西赣铁装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拜年、李水根、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局九江车务段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5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赣铁装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赣0425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273元赔偿费用;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已经将装卸业务分包给了李水根,应由李水根承担赔偿责任,且袁拜年是由于其自身背负过重导致的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2、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在对六家机构进行编号时,被上诉人袁拜年并未回避;3、一审认定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袁拜年的妻子潘小兰虽为三级精神残疾人,但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鉴定意见,故该部分抚养费没有依据;袁拜年在九江中医医院出院后,自行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属扩大损失,且未有证据证明该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应自行承担该损失;袁拜年为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误工证明,一审认定其误工费为124元/天,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袁拜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袁拜年的伤残是在为上诉人赣铁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2、鉴定机构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在多家鉴定机构中选择的,不仅程序合法而且公允;3、袁拜年的妻子潘小兰为三级精神残疾,精神残疾三级的主要内容决定了潘小兰需要被抚养,事实上潘小兰也完全在家休养,无法工作;袁拜年在九江中医医院出院是由于上诉人不再承担医疗费被迫出院的,出院后身体不适才在南昌就医,从治疗情况看当时在南昌住院治疗是必要的和及时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赣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上诉人袁拜年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水根辩称:上诉人称将货场装卸业务分包给了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只是帮公司找工人、登记工人卸货数量、向公司报请卸货账目、数据等事物,公司在卸货作业现场指定了专职工作人员,答辩人与被上诉人袁拜年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赣铁公司才是用人单位,应由其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和义务。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局九江车务段辩称:我们合法分包,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袁拜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赣铁公司和九江车务段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7606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拜年于2016年1月25日在永修火车站从事货物搬运时被货物压伤颈部,在永修县人民医院(3天)、九江市中医院(22天)、南昌大学一附院(21天)住院治疗45日后出院,花费医疗费合计79760.16元。2016年9月26日经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被告赣铁公司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不服,该院组织重新鉴定,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袁拜年配偶潘小兰,1967年7月20日出生,其与原告袁拜年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1月22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精神残疾等级为三级,其与袁拜年生育两子,均已成年。另查明,永修火车站隶属被告九江车务段,该车务段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永修火车站等站的铁路装卸业务发包给被告赣铁公司,其中约定由赣铁公司负责装卸人员的劳动关系管理工作。被告赣铁公司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赣铁公司作为原告袁拜年的雇主,应当承担雇员因工作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赣铁公司主张其将永修火车站货场装卸业务转包被告李水根故应由李水根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赣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水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不论承包与否,单位的所有权均不发生改变,被告赣铁公司仍是用人单位,故该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九江车务段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九江车务段已将车站装卸业务发包给具有搬运资质的企业,对该企业雇请人员因工受伤的事故没有责任,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袁拜年因伤致九级伤残,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5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与其伤残等级相符,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医药费79760.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属因伤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鉴定文书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定残日距受伤时间过长,该院认为以第二次鉴定的180日为误工期为宜,误工收入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水平为标准,故误工费为22320元(180天×124元/天);对于护理费,因医嘱未说明出院仍需护理,因此该院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该期护理费为5580元(45天×124元/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当参照救治医院当地经济水平,因此该项费用为1740元(42天×40元/天+3天×20元/天);对于营养费,因无出院加强营养医嘱,该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80元(45天×24元/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期间有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该院酌定45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应当赔偿其妻潘小兰的抚养费,该院认为潘小兰为三级精神残疾人,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属部分自理需要照护的残疾人,该院酌定赔偿其70%的生活费比例,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其扶养义务人数(丈夫及两个成年儿子共三人)综合考虑,该院支持该项费用为7920.27元(8486元/年×20年×20%×70%÷3)。综上,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79760.16元、残疾赔偿金445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2232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74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20.27元,合计173726.43元。对于被告赣铁公司主张原告在工作中操作不当,应当承担主要过错的意见,该院认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责任,但本案中被告赣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袁拜年在货场有重大过失,因此对被告赣铁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赣铁公司应当向原告袁拜年支付伤残赔偿金、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3726.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1000元,还需支付142726.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赣铁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袁拜年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42726.43元;二、驳回原告袁拜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李水根的收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水根从工人装卸费中每吨抽取一元钱,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上诉人李水根从工人装卸费中每吨抽取一元钱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水根从工人装卸费中每吨抽取一元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江西赣铁装卸有限公司将货场装卸业务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李水根,上诉人江西赣铁装卸有限公司称其已将货场装卸业务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李水根且被上诉人袁拜年是由于背负过重遭受损害的,其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李水根和被上诉人袁拜年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西赣铁装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袁拜年在提供劳务时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江西赣铁装卸有限公司称其对鉴定机构编号时,被上诉人袁拜年没有回避,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主持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江西赣铁装卸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袁拜年的妻子潘小兰的抚养费,袁拜年的妻子潘小兰为三级精神残疾,精神残疾三级的主要内容决定了潘小兰需要被抚养,一审法院对其抚养费按70%的比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袁拜年自行前往南昌就医是否必要且是否扩大了损失,袁拜年出院后身体不适才在南昌就医,且在医生的建议下才住院治疗,从治疗情况看当时在南昌住院治疗是必要的和及时的,一审法院对在南昌住院发生的治疗费用认定为受害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水平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江西赣铁装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赣铁装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上诉人江西赣铁装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双武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坤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