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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志友与程平、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友,程平,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027号原告:黄志友,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程平(曾用名程小平),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程燕,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黄志友与被告程平、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友及被告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56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程平、程燕夫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借给二被告款560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程平未作答辩。被告程燕辩称:1、我对程平与黄志友二人之间的关系、程平向黄志友借款的具体情况及利息支付情况均不知情;2、借条上的签名是我后来签上去的,签名的具体日期我记不清;3、我与程平已于2013年分居生活,一直在闹离婚。综上,这笔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程燕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程燕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认可其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志友与被告程平系熟人关系,被告程平与被告程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被告程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次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程平发放贷款500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还清借款。当时,被告按月利率2%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结算后,与借款本金50000.00元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程燕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程平多次延期付款,并按月利率2%将利息给付至2016年9月14日。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款56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平出据借原告黄志友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程平理应及时偿还,现其久拖不付,其行为显属违约。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程燕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是完全知晓该笔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诉程燕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燕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平、程燕共同偿还原告黄志友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000.00元,合计5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由被告程平、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的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