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刁中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中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中超(自报),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人民币1400元,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中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中超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2017年5月25日晚,刁中超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林某1沿S233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刁中超驾车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曾村大道交叉路口时,适逢张某1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U×××××、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厢式货车沿S233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因刁中超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张某1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转弯过程中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刁中超与被害人林某1受伤,以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刁中超与林某1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张某1一方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到现场调查后,分别提取了刁中超、张某1的血样送检。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刁中超的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07.70mg/100ml;张某1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的损伤造成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中超、张某1各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1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刁中超于2017年6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刁中超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黄某1、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拍照,扣押车辆的拍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刁中超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中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中超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刁中超在本案危险驾驶犯罪中,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刁中超犯罪以后,在未被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系自动投案,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被告人刁中超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刁中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刁中超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中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前向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400元抵缴罚金,余款人民币36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依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