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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文成与李元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成,李元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民初118号原告吴文成,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凤庆县。委托代理人孙连鲛,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元泽,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昆明市富民县。原告吴文成诉被告李元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4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7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文成委托代理人孙连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货款2769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8月,被告李元泽因建设长岭岗水库,先后向原告赊购原木等建筑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7693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李元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吴文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材料欠款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元泽欠原告吴文成货款27693元的事实。被告李元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吴文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文成提交的证据《材料欠款清单》,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李元泽欠原告吴文成货款276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元泽向原告吴文成赊购原木等建筑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7693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6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1日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李元泽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材料欠款清单》有其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元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文成货款27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元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光祥审 判 员  梁 群人民陪审员  施赵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