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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曙光与周勤洋、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曙光,周勤洋,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民初3511号原告:李曙光,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周勤洋,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5号。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曙光与被告周勤洋、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曙光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曙光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曙光撤回对被告周勤洋、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480元(已减半收取),免交。保全费5000元,因本院未予保全,退回原告。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善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