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聂启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启华,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6年2月1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四个月,2017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3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聂启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聂启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聂启华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聂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阳某损失人民币4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秀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