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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清义与王文金、陈义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义,王文金,陈义量,大田县华乐物流有限公司,福建永春荣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241号原告:王清义,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儒新,永春县达埔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金,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义量,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田县华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法定代表人:杜元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永春荣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法定代表人:郭荣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其,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主要负责人:刘树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灵,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清义与被告陈义量、王文金、华乐公司、荣华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被告华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清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量及华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清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王清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量及其与华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义量、华乐公司、王文金、荣华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103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王清义受王文金雇佣前往荣华公司厂房做电焊工,2016年3月28日14时,王清义正在焊接工字钢架时,管理员王文进(王文金之兄)指派王清义过去闽G×××××号车旁边绑需要吊装的木头。待王清义绑好木头后,陈义量就驾驶华乐公司所有的闽G×××××号车在进行吊卸木头作业,但就在空中吊装作业时,闽G×××××号车上的钢丝绳意外断开,吊装的木头突然掉下来,将王清义砸伤。意外发生后,王清义被送往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2天,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侧股骨骨折(上段粉碎性骨折,累及粗隆间);2、精髓损伤(不完全性精髓损伤);3、腰椎骨折(多发骨折伴L3、L4脱位);4、失血性休克(纠正);5、双侧胸腔积液(少量);6、左侧部分肋骨骨折;7、骨折(1-3右侧横突、L3-4左侧横突、T12-L4棘突;L3椎体双侧椎弓根);8、左侧股骨颈骨骨折。2016年10月27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清义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损伤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6037.8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义量、华乐公司、王文金、荣华公司应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义量只支付20000元,被告王文金只支付35000元,被告荣华公司只支付50000元,尚有241037.84元各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原告诉求裁处。诉讼过程中,第一次庭审中王清义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王清义各项经济损失346037.84元;2、请求其他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次庭审前王清义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陈义量、华乐公司、王文金、荣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4851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放弃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请。陈义量、华乐公司辩称,1、答辩人陈义量系执行华乐公司的工作任务,而且其对被答辩人王清义的受伤也不存在过错,故答辩人陈义量不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中福建永春荣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也不必承担责任,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3、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4、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比原来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缺乏依据,不能支持;5、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华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王文金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荣华公司雇请我与原告一起做工。我共转账给原告50000元左右。荣华公司辩称,事故是发生在车辆运行中,钢丝绳意外断裂不是人为,与安全生产没有关联,不属于我公司的责任。我公司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报案,车辆的驾驶员也通知了保险公司,将伤者送去医院。荣华公司外包请王文金搭屋架,铁、绑东西的费用等是王文金负责,俗称“包工不包料”,我们只有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合同,我公司负责购买材料,重的东西由我公司叫吊车帮忙,雇佣吊车闽G×××××与买材料的钱是公司出的,吊车的起吊、卸吊由王文金负责,其他电焊等帮工由王文金组织。王清义本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王文金组织帮工人员,应负责安全问题。预借的50000元,原告应在收取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诉求赔偿金额不合理,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为生命权纠纷,非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追加请求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或侵权方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清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有操作电焊、气焊、气割的资质;2、工作说明,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告三、四的身份;3、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二的身份;4、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及医院嘱咐建议;5、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6、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八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王文金对王清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王清义来做工时没有提交特种作业操作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义量、华乐公司对王清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特种作业操作证原件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属实无异议。证据二可以说明车辆是在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体现住院时间为22天。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意见。鉴定书说明护理时间150日,没有做出对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但不申请对“护理时间15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申请鉴定,要求按八级的伤残程度的比例、护理依赖程度按20%的比例计算。荣华公司对王清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陈义量质证意见。大地保险公司对王清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工作证明中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却载明:2016年3月25日。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补充医院CT报告单及相关影像的报告。对证据五,没有意见。对证据六,鉴定费是否有必要性,由法庭进行确认;对伤残鉴定意见没有意见,伤后时间偏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没有相关依据,应另行主张。不申请对“护理时间15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申请鉴定。本院认为,王清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特种作业操作证、工作说明、企业信用信息、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NO.01308641)、用药清单、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57号】,经王文金、陈义量、华乐公司、荣华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并经庭审审查,与本案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文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门诊预缴金收据、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收款收据,证明到福州医院晚饭4人吃55元,第2天中午5人吃93元,福州当晚开房168元,回来班车100元,福州住院第二天给王清义家属1000元,在永春医院给王清义妈妈500元,小计1916元,加上医药费共计11688元。王清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儒新对王文金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3419.81元的发票不是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范围,原告不知情;对门诊预缴收据3000元,属非正式医院结算票据,不予认可。对“120”车费240元,也非原告主张范围,且有重复主张之嫌,原告不予认可。35元下肢牵收据,属于非正式票据,原告不予认可,门诊票据1542.42元和1554元,属非原告起诉主张范围,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票据都是原告方的实际开支,包含着王文金垫付的39000元医疗费,王文金举证其他开支费用,属其个人行为,与原告主张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证据效力,请法院予以驳回。王清义本人认为,在永春医院抢救时王文金垫付的发票不在其手中具体金额其不知情,在福州医院的预付款其也不知情,认为王文金提交的载有“王清义”的正式发票与其有关。陈义量、华乐公司对王文金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凡是有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合法有效的票据,均无异议,非正式票据,无法确认。具体的医疗费数额及使用情况是被告王文金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事,我方不清楚。如果原告否认,被告王文金可以起诉要求其返还。荣华公司对王文金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陈义量的质证意见。大地保险公司对王文金提交的证据书面质证认为,1、医疗费3419.81元发票无异议及用药清单。2、门诊预交收据3000元,仅为收据非正式医院结算票据,不予认可。收据中明确载明不作报销使用。3、医疗费发票“120”车费240元,有异议,与收据门诊发票1554元中的“120”救护车费用属于重复主张。4、35元下肢牵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无医嘱不予认可。5、门诊收据医疗费发票1542.42元无异议。6、门诊收据医疗费发票1554元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文金提交的永春县医院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NO.1801548)、永春县医院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NO.1801545)、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NO.00405127)、永春县医院结算住院费用汇总,均具有永春县医院收费专用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收款收据、门诊预缴金收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6029538)为非正式医院结算票据,及王文金主张其他开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清义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义量、华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义量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证明陈义量具有从业驾驶资格,可以驾驶事故车辆;2、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事故是发生在有效的行驶期间;3、道路运输证,证明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的技术及资质;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闽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6、闽G×××××号的车辆行驶证及注册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明投保车辆的信息情况,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车辆信息一致。对陈义量、华乐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王清义、王文金、荣华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陈义量、华乐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原件由法庭确认。华乐公司应提供车辆营运证、陈义量上岗证及陈义量的特种车操作证原件核实。我方认为华乐公司改装的特种该车辆,车辆种类以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的车辆种类为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保案记录,证明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的时间,保险公司承保的种类、保险期限,报案人“陈意量”系笔误。2、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代抄单,证明华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相关信息,与华乐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一致。王清义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属实没有意见。但该车辆保险单记录已经明确车型及用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工作中,车辆有随意变更、改装的相关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华乐公司补充提供证件,不能成立。陈义量、华乐公司、荣华公司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保险单证,属实无异议。代抄单说明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有报案,没有我方当事人签字,代抄单是属于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拒赔依据。本院认为,陈义量、华乐公司提供的陈义量机动车驾驶证、闽G×××××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注册车辆登记信息表,经王清义、荣华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代抄单等,因王清义未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荣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闽G×××××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荣华公司将其址在厂房搭建屋架的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文金,荣华公司又将该项目中需要吊卸作业的部分发包给华乐公司所有的吊车(闽G×××××),王文金雇佣王清义从事电焊工作。王清义的户籍所在地为永春县,系农村居民。2016年3月28日14时许,在荣华公司厂房内吊车闽G×××××在进行吊卸木头作业中,钢丝绳意外断裂,吊装的木头突然掉落,砸伤王清义。意外发生后,王清义即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抢救,医疗费用5213.81元,该费用已由王文金支付。王清义当日又被送往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伤情为:1、左侧股骨骨折(上段粉碎性骨折,累及粗隆间);2、脊髓损伤(不完全性脊髓损伤);3、腰椎骨折(多发骨折伴L3、L4脱位);4、失血性休克(纠正);5、双侧胸腔积液(少量);6、左侧部分肋骨骨折;7、骨折(L1-3右侧横突、L3-4左侧横突、T12-L4棘突;L3椎体双侧椎弓根);8、左侧股骨颈骨折,医疗费用156173.68元。王清义于2016年10月27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评定,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清义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清义的损伤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150天。3、被鉴定人王清义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左右。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及票据核对,荣华公司预支付给王清义50000元,陈义量替华乐公司预支给王清义20000元,王文金预支付给王清义39000元及永春县医院医疗费5213.81元。本院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及本案事实,对王清义因本案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61387.49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5642.1元(150天×125.38元/天×30%),误工费26580.56元(212天×125.3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60元(2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2993.8元(20年×31%×14999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336923.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清义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荣华公司将其厂房搭建屋架项目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文金,二者系承揽关系。荣华公司又将该项目中需要吊卸作业的部分承包给华乐公司所有的吊车(闽G×××××)卸吊,二者系承揽关系。荣华公司作为搭建屋架的定做人对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文金辩称,其与王清义一起做工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荣华公司并未与王清义商谈搭建屋架具体事项,而是与王文金协商承揽事宜,故王文金的抗辩不能成立。王清义受王文金雇佣做电焊工,受王文金之兄王文进指派协助绑需要吊装的木头,王文金作为雇主,对现场指挥管理不到位致使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义量受华乐公司指派从事闽G×××××吊车吊卸工作,未充分注意地面作业人员安全,致使吊车钢丝绳意外断开木头掉落砸伤王清义,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华乐公司作为陈义量的雇主,应当对雇员致人受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清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吊车作业时未离开吊车作业的安全范围,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华乐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王清义放弃其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对王清义的损失由王文金承担15%,荣华公司承担30%,华乐公司承担45%,其余10%的损失由王清义自行承担。即王文金扣除已支付的39000元及5213.81元,应再赔偿王清义6324.78元,荣华公司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应再赔偿王清义51077.18元,华乐公司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应再赔偿王清义131615.78元。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金应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清义各项经济损失6324.78元。二、福建永春荣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清义各项经济损失51077.18元。三、大田县华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清义各项经济损失131615.78元。四、驳回王清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8元,由王清义负担1204元,由王文金负担128元,由华乐公司负担2663元,由荣华公司负担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明川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郭炜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速 录 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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