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景建华、四川金东方路桥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御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建华,四川金东方路桥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御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建华,男,生于1975年4月10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东方路桥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兴盛街18号B超大楼8楼。法定代表人:景建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御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170号1栋5单元1层170号。法定代表人:景建华。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萱,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男,生于1964年7月20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建华、四川金东方路桥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方路桥勘察设计公司)、四川御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御赤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建华、金东方路桥勘察设计公司、御赤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萱、被上诉人杨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817号民事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景建华向被上诉人杨平偿还本金共计人民币25841.63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向被上诉人计付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景建华实际借款金额仅为20万。上诉人也未收到10万元现金借款。二、上诉人景建华向被上诉人共计还款247000元。三、金东方公司并未在承诺上加盖公章,其担保时效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律师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景建华不应当承担律师费,金东方也不应当对该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平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是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款40万元的,有银行的凭证证明,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只借了20万元不成立。2、上诉人向刘金山转款108000元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刘金山之间的交易明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3、上诉人2014年7月29日在池敏处有借款20万元,其向池敏的转款系另一借贷法律关系。4、上诉人称只余25841.63元本金不能成立。5、上诉人于2017年1月25日的承诺函,加盖有金东方路桥公司公章,承诺函的内容明确写明“原借条中‘四川金东方路桥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担保仍然有效”,因此上诉人称金东方的保证责任免除不能成立。6、律师费属于当事人实现债权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属于借款合同约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杨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景建华向原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2万元)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景建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金东方路桥公司、御赤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景建华(借款人、甲方)、原告杨平(出借人、乙方)、被告金东方路桥公司和刘金山(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三、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乙方将款项支付给甲方之日起计算。四、借款利率或利息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从乙方将款项支付给甲方之日起计算。五、借款担保1、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甲、乙、丙三方约定采用抵押加保证的担保方式。2、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甲方或丙方用房产、地产、车辆和机器设备等设定抵押,抵押于乙方的,甲、乙、丙三方应另签订相应的抵押合同并到法律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4、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六、违约责任1、借款期满后,甲方应无条件归还乙方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乙方,甲方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限的4倍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的借款罚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所欠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3、如因甲方违约而导致法律诉讼,甲方除应按前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景建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景建华于2013年7月16日向杨平借到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到期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还在该借据中写明“收到杨平现金10万元收到转账40万元,转至本人以下工行卡上,卡号:xxxxxxx、姓名景建华”。担保人刘金山和被告金东方路桥公司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和加盖印章。在被告景建华xxxxxxx银行卡的明细清单中显示:2013年7月16日当日,原告杨平的银行卡通过柜面渠道向该卡转账20万元,之后被告景建华在该卡上通过柜面渠道取出20万元;后原告杨平的银行卡又通过柜面渠道向该卡转账20万元,之后被告景建华在该卡上通过柜面渠道又取出20万元。在原告杨平xxxxxxx银行卡的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7月16日当日,原告杨平的该银行卡通过柜面渠道向被告景建华xxxxxxx银行卡转账20万元,此时原告该银行卡余额显示为73414.33元;之后原告杨平的该银行卡通过柜面渠道存入20万元,原告杨平的该银行卡又通过柜面渠道向被告景建华xxxxxxx银行卡转账20万元。被告景建华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当日第一次所取的20万元已交回给了原告杨平。2017年1月25日,被告景建华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景建华所借杨平50万元借款,尚剩30万元本金未归还(原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本人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原借条中“四川金东方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担保仍然有效。若到期不能归还,杨平可采用任何任何方式进行收款,本人无异议。借款人景建华。”在该《承诺函》正面加盖有“四川金东方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同时在《该承诺函》背面写明:本单位愿意为景建华借杨平的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作担保,担保单位四川御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被告御赤建设公司的印章。2017年2月13日,被告景建华又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景建华借杨平3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至今未付,月利息按三分算至付清之日止。在该《承诺》上也加盖有“四川金东方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审理中,被告金东方路桥公司要求对加盖在《承诺函》正面和《承诺》上的“四川金东方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理由是:当时被告金东方路公司印章不在绵阳。但其又未明确指出印章究竟由谁在掌控。对于被告金东方路桥公司的该鉴定申请本院当庭未予准许。被告景建华为证明已向原告杨平归还的款项,举出其在招商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记载内容有:1、2013年12月26日向刘金山转款17000元,2013年12月28日向刘金山转款20000元,2014年3月17日向刘金山转款66000元,2014年11月28日向刘金山转款5000元,共计108000元。2、2015年2月5日向原告杨平之妻池敏共计转款5次,总金额218000元。3、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杨平转款2次、共计85000元,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杨平转款2次、共计2万元。另被告景建华还举出周志兴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杨平转款16000元的证据,周志兴陈述该16000元系被告景建华委托其向原告杨平所转。对被告景建华向刘金山转款108000元,原告杨平的反驳意见是该款与原告杨平无关;对转给原告杨平之妻池敏的218000元,是池敏与被告景建华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并举出借条一份和池敏银行卡明细清单,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池敏现金20万元整,于2014年8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景建华2014年7月27日。转入账号工商银行xxxxxxx执卡人景建华”,池敏银行卡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7月29日向xxxxxxx转款20万元。被告景建华对该借条和池敏银行卡明细清单既未承认也未否认。原告杨平还出具了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2017年3月27日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杨平代理费用15000元。庭审中,原告杨平明确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计算,标准为月息3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平与被告景建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借据中已写明“收到杨平现金10万元收到转账40万元,转至本人以下工行卡上,卡号:xxxxxxx、姓名景建华”,原告杨平确有两次向该银行卡转款各20万元的事实,被告景建华辩称第一次转款后其取出该20万元已交给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加之原告杨平当天第一次转款20万元后卡上显示余额仅为7万余元,为了依约向被告景建华转款共计40万元又存入20万元符合情理,应该认定2013年7月16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景建华所称向刘金山所转108000元系归还原告杨平款项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刘金山系借款担保人之一,即使被告景建华向刘金山转款有请其代为向原告杨平还款的意思表示,但现没有证据证明刘金山已向原告杨平支付了任何款项,所以不能认定该108000元系归还原告杨平的借款。至于向原告杨平之妻池敏所转的218000元,原告杨平举出了署名为“景建华”的20万元借条一张和池敏向相应卡号银行卡转款20万元内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被告景建华如否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景建华却未置可否,应当认定被告景建华与原告杨平之妻池敏于2014年7月29日成立20万元的借款关系。该218000元中至少应认定20万元系归还原告之妻池敏的那一笔借款的,而非归还原告杨平这一笔借款。结合上述评判,有证据显示已向原告杨平归还的金额为被告景建华所转的105000元以及周志兴所转的16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还给了部分现金,2017年1月25日《承诺函》主要内容之一是确认借款本金尚有30万元未归还,2月13日《承诺》确认的是该30万元借款本金未支付的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计算金额减去被告景建华实际已偿还金额与《承诺函》中载明的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和《承诺》中载明的未支付利息不一致,应认定《承诺函》和《承诺》是原告杨平和被告景建华对前期偿还金额结算后对剩余债权债务的确认。对被告景建华尚有30万元借款本金未向原告杨平归还以及该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其一直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起算,如无中止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但在2015年6月25日被告景建华共向原告杨平转款2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2016年12月21日又转款2次,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再次重新计算。原告杨平主张的律师费是《借款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责任,当然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景建华辩称律师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杨平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行业指导标准,也出具了律师事务所的收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公司法定代表人既是公司代表人又是自然人,其即可能根据公司意志而作公司代表行为,又可能实施个人行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通常构成代表行为,但是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法人授权范围的,则构成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行为。由于在《承诺函》中写明了:原借条中“四川金东方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担保仍然有效。被告金东方路桥公司之前也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被告景建华又系被告金东方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在《承诺函》中未加盖被告金东方路桥公司印章,原告杨平也有理由认为写明对该部分内容系景建华的代表被告金东方路桥公司所做的代表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该部分内容应对被告金东方路桥公司有效。这也是本院未予准许被告金东方路桥公司要求鉴定《承诺函》和《承诺》中“四川金东方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真实性的原因所在,何况被告金东方路桥公司要求鉴定印章真实性的理由仅是“当时被告金东方路公司印章不在绵阳”。《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期间届满时间是2015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杨平未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金东方路桥公司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金东方路桥公司的保证责任消灭。但2017年1月25日《承诺函》中写明的:原借条中“四川金东方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担保仍然有效。其真实意思是被告金东方路桥公司仍然愿意担保,应该认定是成立了一个新的保证合同,被告金东方路桥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御赤建设公司是在债权债务存续期间提供的担保,该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由于确定的担保范围是“为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作担保”,并不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等费用,对于律师费被告御赤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平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景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平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四川金东方路桥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四川御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是否为50万元。上诉人认为:其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本金仅为20万元,杨平于2013年7月16日转款20万元至景建华账户,由景建华取出该20万元并交于杨平存入其银行账户后再次转账20万元至景建华账户,由此形成两份20万元转款凭证,并认为杨平在第一次转款20万元后卡中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迅速找到现金20万元,恰好在同一网点由同一经办人员办理。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杨平第二次转款的20万元系景建华交给杨平,仅凭上诉人对于杨平能否在短时间筹集20万元且在同一银行网点由同一业务员经办的质疑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上述证明目的。相反,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表明,上诉人于2013年7月16日在《借据》中确认收到杨平现金10万元,收到杨平转款40万元。其后上诉人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承诺函》确认了借款本金为50万元,欠款金额为30万元,于2017年2月13日再次出具《承诺》确认了欠款金额为30万元。虽然上诉人辩称系受到胁迫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于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50万元,被上诉人对于其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于2017年两次以书面形式明确欠款金额为30万元,其出示的转款凭证均形成于书面承诺之前,原判认定景建华尚有3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以及该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其一直未支付,并无不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起算,如无中止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但在2015年6月25日景建华共向杨平转款2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2016年12月21日又转款2次,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再次重新计算。杨平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金东方路桥勘察设计公司系《借款合同》保证人。景建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函》表明该公司的担保仍然有效,即便上述《承诺函》中无金东方路桥勘察设计公司印章或印章不真实,该函亦应对金东方路桥勘察设计公司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金东方路桥勘察设计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理由仅为当时印章不在绵阳,且又未明确印章具体下落,原判据此驳回上诉人申请鉴定并认定双方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亦无不当。上诉人所称金东方路桥勘察设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景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上诉人景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