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袁秀其与广州亨运摩托配件有限公司、郑明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其,广州亨运摩托配件有限公司,郑明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767号原告:袁秀其,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委托代理律师:梁广宙,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律师:陈震,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亨运摩托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郑明毅,职务总经理。被告:郑明毅,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慧娟,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秀其诉被告广州亨运摩托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运公司)、郑明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广宙、陈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6年10月起,原告与亨运公司有买卖交易关系,原告向亨运公司供应互换器、轴承等摩托车配件,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共向亨运公司供应摩托车配件总额达116390元,郑明毅在应付款账单上签字。直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认为郑明毅在对账单上签字,代表其愿意偿还货款,为货款提供担保。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163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对账单据佐证。两被告辩称,一、关于亨运公司责任,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因为货物存在瑕疵,相关的货物遭到退货处理,亨运公司与原告双方一直以来都有口头协议,原告也口头同意将相关货物取回,并且原告在提供货物时没有提供任何检验报告,亨运公司拒绝支付相关货款;二、关于郑明毅的责任,郑明毅只是亨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股东以其出资额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郑明毅只是履行公司职务,不应当承担连带和担保责任。被告亨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入库单、不合格退货单等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亨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一直有买卖合作,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应付账款单显示,2016年9月13日,原告供应五种类轴承共计1765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亨运公司供应互换器、重型榖、轴承等六种类计77590元;2016年12月1日供应轴承计2115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亨运公司应付货款合计116390元,郑明毅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亨运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显示,产品为后制动毂/AP150ZH/180盘,产品检验为手写的“不合格,烤漆不良、内有铁锈、有沙眼”,附有不合格退货单,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24日和6月30日,该两份单据均未加盖相应的印章,亨运公司称证据来源其下游公司,产品对应原告2016年10月27日供应的重型毂。原告称该证据无公司盖章,且形成时间为起诉后,已经过了质量异议期,不排除亨运公司为诉讼而制作的可能。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应付账款单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亨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根据该对账单,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亨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6390元,该单据有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毅的签名确认,两被告未予以否认,本院对于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亨运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亨运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亨运公司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瑕疵,但是其提交的入库单及不合格退货单等证据,由于没有相关第三方的盖章确认,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入库单载明的货物瑕疵为外观瑕疵,原告发送货物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亨运公司开庭之日才向原告提出外观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做约定的,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在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被告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毅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了原告供应货物的数量及外观,因此亨运公司当庭提出原告货物瑕疵问题,显然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亨运公司关于货物存在瑕疵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明毅责任承担的问题,郑明毅是亨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交易对象是亨运公司,郑明毅代表亨运公司在对账单上进行对账签名,是一种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亨运公司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表明郑明毅是合同交易的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明毅有加入了案涉债务的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郑明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亨运摩托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秀其支付货款1163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3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秀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广州亨运摩托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广州亨运摩托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黄俊城书 记 员 吴桂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