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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大玉、姚永龙与刘冲、向洪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玉,姚永龙,刘冲,向洪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170号原告:张大玉。原告:姚永龙。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被告:刘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兰(系被告刘冲母亲)。被告:向洪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鸿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邑。原告张大玉、姚永龙与被告刘冲、向洪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大玉、姚永龙于2017年5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玉、姚永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被告刘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兰,被告向洪波,被告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原告张大玉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因未按期限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玉、姚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原告经济损失65686元(张大玉医药费8000元、护理费8057元、第二次手术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5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计60667元;姚永龙护理费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计5019元),请求判令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冲、向红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20时,被告刘冲驾驶的鄂H59E**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姚永龙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大玉)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张大玉、姚永龙受伤、电动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鄂H59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冲向本院提出答辩理由:原告损失要求过高,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向红波向本院提出答辩理由:原告损失要求过高,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理由: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留对被告刘冲的追偿权;2、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3、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0时,刘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59E**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向红波系车辆所有人),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姚永龙驾驶的台铃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大玉)尾随相撞,造成张大玉、姚永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玉、姚永龙无事故责任。张大玉受伤后,先后在钟祥市旧口中心卫生院、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开支医疗费37108.84;姚永龙受伤后,先后在钟祥市旧口中心卫生院、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9675.24元。2017年1月9日,张大玉为复查病情开支医疗费263.5元,2017年3月3日,张大玉、姚永龙为复印病历档案开支工本费83元,上述两项开支计346.5元,两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本案不予处理。2017年3月1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7)第0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大玉的伤残程度为IX(九),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冲垫付原告张大玉、姚永龙各项费用78354.08元(其中医疗费46784.08元,护理费5670元,其他费用5900元,为妥善处理事故,预交20000元赔偿款由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收执)。事故中姚永龙驾驶的台铃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定损为55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张大玉、姚永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向红波的身份信息,鄂H59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鄂H59E**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张大玉、姚永龙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医药费7份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1份,收条3份,物损定损清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以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并确定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后予以裁判:一、原告张大玉、姚永龙及被告刘冲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钟公交认字(2016)第1003A3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玉、姚永龙无事故责任,本案被告刘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张大玉、姚永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冲对原告张大玉、姚永龙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张大玉、姚永龙的经济损失的确认。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大玉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7108.84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其护理时间为90天的鉴定意见,计算为90天×(32677元/年÷365天/年)=80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天=780元;(5)、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为12725元/年×14年×20%=356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大玉在事故中受伤造成残疾,其必然遭受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对张大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3000元。张大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张大玉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4875.84元。姚永龙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675.24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其住院时间为23天,计算为23天×(32677元/年÷365天/年)=20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姚永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3044.24元。三、被告向红波、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刘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59E**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向红波系车辆所有人)在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张大玉、姚永龙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因刘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红波明知刘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由刘冲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留对被告刘冲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张大玉、姚永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确认。张大玉向本院主张第二次手术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医嘱及司法鉴定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玉、姚永龙各项经济损失60096元。二、被告刘冲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玉、姚永龙各项经济损失47824.08元(被告刘冲已垫付78354.08元,超出的款项30530元应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刘冲)。三、被告向红波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大玉、姚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张大玉、姚永龙共同负担500元,被告刘冲、向红波共同负担1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