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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青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再次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再次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朝北埭5号楼303室被害人沈某的租房,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000元。2017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朝北埭5楼502室被害人杨某的租房,趁无人之际,站在门边窃得IpadAir2平板电脑1台,价值2565元。2017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湖滨广场单身公寓6楼1618室被害人陈某1的租房,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窃得iphone7PLUS手机1部,价值5985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95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将戴尔笔记本电脑归还被害人沈某,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杨某、陈某1共计8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收条,发还清单,典当凭证,证人陆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沈某、杨某、陈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部分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亲属已退还、退赔被害人赃款、赃物,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已扣除先行被刑事拘留的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