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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树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地,男,1961年3月5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芸、代理检察员邓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李树地返家经过高县双河乡回龙村村民吴某某住宅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挖墙洞伸手开门锁侵入的方式,进入吴某某家中盗走挂在堂屋墙壁上型号为43F2600C的黑色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以及放在冰箱的新鲜猪肉、腊肉、猪舌头共10斤左右。经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1854元。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树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地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电话报案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树地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树地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 英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