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韦扶能与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扶能,潘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1005号原告:韦扶能,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壮族,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洪波,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韦扶能与被告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扶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扶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5年1月1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6月13日止,月利率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从2015年1月13日至6月13日,月利率4%。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从2015年1月13日至6月13日,月利率4%。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认可至2015年9月16日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尚欠的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视为清偿本金。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16日共计246天,被告应得的利息为24263元(100000×36%÷365×246=24263),则被告已清偿的本金为3737元(28000-24263=3737),被告尚欠的本金为96263元(100000-3737=96263)。余下利息计算期间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综上,原告请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韦扶能借款本金96263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96263元计,期间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二、驳回原告韦扶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洪波负担。该款被告潘洪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韦扶能。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继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蓝春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