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志斌、蔡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斌,蔡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刑初8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斌,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郁南县体育局局长,户籍地址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中专文化,居民,户籍地址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斌、蔡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斌、蔡某某及辩护人梁耀南、林霖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经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7年7月21日。现已审理终结。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下半年,西气东输广州-南宁干线在郁南县某镇的管道工程建设基本完成,据估算包干的征地费用尚有几百万元剩余,时任郁南县某镇党委书记陈某某、镇长曾某某(两人另案处理,曾某某2012年底任某镇党委书记)以政府经费紧张为借口,召集被告人周志斌(某镇常务副镇长及某镇西气东输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等人,提出利用他人身份证件虚构青苗补偿款、虚构工程建设的方式套取公款非法占有。1、2011年至2012年间,曾某某将在朱某甲(另案处理)处取得朱某甲、朱某乙、陈某某等7人的身份资料交给被告人周志斌,被告人周志斌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征地组工作人员用上述身份资料分批制作虚假租地、青苗补偿资料套取补偿款共计735855元。补偿款划到上述账户后由朱某甲全部提取现金后交给曾某某,曾某某除分给被告人周志斌5万元外其余自己非法占有。2、2011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志斌在被告人蔡某某处取得董某某、张某某、蓝某某等12人的身份资料,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征地组工作人员用上述身份资料分批制作虚假租地、青苗补偿资料套取补偿款共计1418805元。补偿款划到上述账户后,由被告人蔡某某分批提取现金后全部交给被告人周志斌,被告人周志斌除将442595元交给陈某某外,其余976210元非法占为己有。3、2013年4月,被告人周志斌通过被告人蔡某某挂靠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构“西气东输需修复的相关设施工程”的工程合同,套取工程款481526.2元,由被告人蔡某某提取现金全部交给了被告人周志斌,被告人周志斌除将10万元交给曾某某外,剩下非法占为己有。二、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志斌在被告人蔡某某处取得黄某某、蓝某某两人的邮政银行存折账户,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虚假西江引水工程租地、青苗补偿资料套取公款73200元,补偿款划到上述账户后由被告人蔡某某提取现金全部交给被告人周志斌非法占有。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周志斌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通过虚列租地、青苗补偿及虚构工程的方式,套取租地青苗补偿款及工程款2709386.2元进行私分,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被告人周志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列被租地及虚构工程的手段,套取租地青苗补偿款及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套取公款1973531.2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志斌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立案前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志斌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参与套取的公款除个人分得5万元外,其余均交给了陈某某和曾某某。另认为套取的481526.2元工程款和73200元公款是其主动供述的,要求法庭审查是否成立自首。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梁耀南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斌贪污的数额和分得的赃款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认为被告人周志斌参与套取的481526.2元工程款和73200元公款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周志斌属从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林霖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属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分得赃款,无前科且属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下半年,西气东输广州-南宁干线在郁南县某镇的管道工程建设基本完成,据估算包干的征地费用尚有几百万元剩余,时任郁南县某镇党委书记陈某某、镇长曾某某(两人另案处理)以政府经费紧张为借口,召集被告人周志斌等人,提出利用他人身份证件虚构青苗补偿款、虚构工程建设的方式套取公款非法占有。1、2011年至2012年间,曾某某将在朱某甲(另案处理)处取得朱某甲、陈某甲、朱某乙、陈某某、吴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等7人的身份资料交给被告人周志斌,被告人周志斌利用其担任郁南县某镇西气东输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职务之便,指使征地组工作人员用上述身份资料分批制作虚假租地、青苗补偿资料套取补偿款共计735855元。补偿款划到上述账户后由朱某甲全部提取现金后交给曾某某,曾某某分给被告人周志斌5万元。2、2011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志斌在被告人蔡某某处取得张某某、董某某、蓝某某、黄某某、蔡某甲、卢某某、姚某某、张某甲、陈某丙、黄某丙、余某某、张某丙等12人的身份资料,利用其担任郁南县某镇西气东输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职务之便,指使征地组工作人员用上述身份资料分批制作虚假租地、青苗补偿资料套取补偿款共计1418805元。补偿款划到上述账户后,由被告人蔡某某分批提取现金后全部交给被告人周志斌,被告人周志斌除将442595元交给陈某某外,其余非法占为己有。3、2013年4月,被告人周志斌通过被告人蔡某某挂靠的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构“西气东输需修复的相关设施工程”的工程合同,套取工程款481526.2元,由被告人蔡某某提取现金全部交给了被告人周志斌,被告人周志斌除将10万元交给曾某某外,其余非法占为己有。二、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志斌在被告人蔡某某处取得黄某某、蓝某某两人的银行存折账户,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虚假西江引水工程租地、青苗补偿资料套取公款73200元,补偿款划到上述账户后由被告人蔡某某提取现金全部交给被告人周志斌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周志斌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一)物证、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同案人立案决定书,证实对周志斌贪污立案侦查情况。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传召周志斌接受询问前,已掌握其经手虚套西气东输青苗款的犯罪事实,对其套取工程款及套取西江取水口青苗款问题已开展调查。周志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套取青苗款及工程款的犯罪事实。3、某镇西江取水项目工程账目单据,证实周志斌在西江取水口项目工程租地青苗补偿款中套取工程款的情况。4、西气东输管道修复工程建设账目凭证,证实周志斌在西气东输需修复的相关设施工程中套取工程款的情况。5、西气东输支某村等20户租地及青苗补偿等凭证,证实周志斌在西气东输征地拆迁工程中套取青苗补偿款的情况。6、提取笔录及相关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在蔡某某经营的某经营部内提取到张某某等人的12本存折的情况。7、周志斌任职身份材料,证实周志斌的任职身份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周志斌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9、蓝某某、黄某某等人银行转账记录及取款凭条、蔡某某、余某己的银行流水,证实蓝某某、黄某某、张某丙等人账户及流水账情况。10、情况说明、卢某某病例材料,证实侦查机关未能找到张某丙,卢某某中风后遗症身体不适宜接受询问。11、张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取现凭证,证实张某丙等人账户情况。12、蔡某某尾数8021账户的部分交易流水,证实蔡某某账户情况。13、某经营部账户部分交易流水,证实某经营部账户情况。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材料复印件来源说明,证实扣押郁南县某镇政府会计账册等相关资料,以及本案复印件来源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他及他的家庭都没有在西气东输管理建设工程某段沿线、西江均冲取水口项目工程沿线有土地或青苗,他没有领取相应青苗补偿款。他工作的某公司老板蔡某某很多时候都会拿他的身份证用的。经他辨认:相关资料上的签名不是他的亲笔签名。2、证人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他没有在西气东输管道建设工程某段沿线有土地或租有土地种有青苗,没有领取相应青苗补偿款。他工作的某公司老板蔡某某很多时候都会拿他的身份证用的。经他辨认:相关资料上的签名不是他的亲笔签名。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经他辨认检察机关出示的某镇西气东输管道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计凭证6份,证实这些单据当时应该是周志斌拿给他签批的。经他辨认检察机关出示的某镇西气东输管道工程建设项目账上的记账凭证及附件共11份,证实材料中票值48万多元的发票,是周志斌拿给他签批的。他不知道上述工程款的去向,也不知道是否真实发生。4、证人姚某丙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1年底,陈某某、曾某某召集他、周志斌、严某甲、陈某丁、陈某戊,叫他们套取西气东输的公款回来给政府开支。经他辨认西气东输青苗补偿资料,谢某甲、谢某乙、陈某甲、朱某甲、张某某、董某某、蔡某乙、黄某乙、陈某乙、吴某某、刘某某、钟某乙、钟某丙、卢某某、蔡某甲、叶某、张某戊、张某丙、余某某、张某甲、陈某己、姚某某、黄某丙、蓝某某、陈某某、朱某乙、唐某某、陶某某、黄某某这些人的青苗补偿资料是虚假的。西江取水口引水工程中,蓝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青苗补偿是否真实他不清楚。检察机关出示的郁南县某镇西气东输管道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计凭证共6单工程,是周志斌叫他签名完善资料的,他没有见过这6单工程实际施工建设。5、证人严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1年10月底或11月初,陈某某召集曾某某、周志斌、姚某丙和他开会,说从西气东输管道工程建设项目搞些钱回镇政府帮补一下开支。之后,陈某某和曾某某都拿一些身份证回来。经他辨认,张某某、董某某、蔡某乙、陈某某、朱某乙、卢某某、蔡某己、钟某乙、钟某丙、陈某乙、吴某某、刘某某、叶某、张某戊、张某丙、陈某己、姚某某、黄某丙、余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西气东输征地资料均是虚假的。西江取水口引水工程中,黄某己、谢某甲、严某己、姚某己、黄某某、蓝某某的青苗补偿资料都是假的。检察机关出示的六份西气东输管道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计凭证中,是2015年底周志斌叫他和姚某丙补签名的,他没有见过实际施工。6、证人陈某戊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当时曾某某曾指使他造假单据套取资金。经他辨认,谢某甲、谢某乙、陈某甲、朱某甲的补偿资料是虚假的。2011年11月9日第12号记账凭单、2011年12月16日第31号记账凭单、2011年11月9日第11号记账凭单、2011年11月24日第36号记账凭单均是虚假资料。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1年11月9日第11号记账凭单中,谢某甲、谢某己的资料是虚假的。2011年11月9日第12号记账凭单、2011年11月24日第36号记账凭单、2011年12月16日第31号记账凭单的资料均是虚假的。8、证人黄某己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实陈某某、曾某某、周志斌都拿过一些补偿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叫她到农信社以这些补偿农户的身份开设银行账户。9、证人朱某甲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他先后提供了自己及陈某甲、朱某乙、陈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和存折(银行卡)给曾某某,并将划到账户的共72.3万多元交给曾某某。以上人员的青苗补偿款均不是真实的。10、证人朱某乙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在2012年间,他父亲要他提供他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的复印件,后有一笔钱转账到他卡内,他提出来后交给他父亲朱某甲。经他辨认,资料上的签名不是他签的。11、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2年春节前一天,朱某甲问他要银行账户,用于收取一笔工程款。后来他的银行账户上收到了一笔款项,他将钱提取出来后全部交给了朱某甲。12、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朱某甲拿过他的身份证去用,没有被征地或租地。她不知道某镇西气东输管道工程指挥部于2012年4月1日转了一笔钱到她账户的情况。13、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约2012年间,朱某甲问他拿身份证和银行存折复印件,说要收取一些工程款。他没有领取过西气东输租地款和青苗款,上述款项到账后,他提取出来全部交给了朱某甲。14、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2年3月份的时候,朱某甲问她拿身份证和银行存折用。后某镇西气东输管道工程指挥部于2012年4月1日转了一笔钱到她的账户,她提取出来后全部交给朱某甲。15、证人陈某甲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1年间,朱某甲问他要身份证和银行存折。后某镇西气东输管道工程指挥部于2011年11月24日转了一笔钱到他的账户,并由朱某甲提取现金。16、证人蔡某甲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他在某镇没有土地。侦查人员出示的以他名义领取的青苗补偿资料中,不是他亲笔签名。他不可能有青苗补偿款。他将身份证给过某经营部办理社保等事项。17、证人张某甲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他在某镇没有土地。侦查人员出示的以他名义领取的青苗补偿资料中,不是他亲笔签名。他不可能有青苗补偿款。他将身份证给过某经营部办理社保等事项。18、证人黄某丙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她在某镇没有土地。侦查人员出示的以她名义领取的青苗补偿资料中,不是她亲笔签名。她不可能有青苗补偿款。她将身份证给过蔡某某办理相关业务。19、证人陈某己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他在某镇没有土地。侦查人员出示的以他名义领取的青苗补偿资料中,不是他亲笔签名。他不可能有青苗补偿款。20、证人余某某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他家在西气东输工程中没有土地被征收。侦查人员出示的以他名义领取的青苗补偿资料中,不是他亲笔签名,他没有领取过这笔钱。某经营部曾拿他身份证用过。21、证人姚某某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她没有在某镇西气东输工程沿线租地或种有青苗。侦查人员出示的以她名义领取的青苗补偿资料中,不是她亲笔签名,她不可能有青苗补偿款。不知道身份证为何被盗用。22、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他没有在某镇西气东输工程中被政府征地。侦查人员出示的以他名义领取的青苗补偿资料中,不是他亲笔签名。他将身份证借给过蔡某某。23、证人董某某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他没有在某镇西气东输工程中被政府征地。侦查人员出示的以他名义领取的青苗补偿资料中,不是他亲笔签名。他家不可能有青苗补偿款。24、证人余某己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检察机关出示的县建公司西气东输修复工程相关材料,工程款是蔡某某通知她去结算的。后蔡某某叫她将钱转入某某经营部经营账户,再由某经营部账户转入她的账户,并提取现金交给了蔡某某。25、证人李某己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他不知道西气东输修复工程是否真实。2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1年下半年,他与曾某某商量,说西气东输项目大概结余400万元,他们在青苗补偿款上搞些补贴,每人大约50万左右。之后,他和曾某某开始找人拿身份证开户,虚构青苗补偿款套取资金。他从中套取了70多万元青苗补偿款。由周志斌落实具体套取工作,周志斌提取过几十万左右的现金给他。2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至11月间的一天,陈某某和他说经估算,西气东输工程征地的钱大概有三四百万元结余,大家想办法找些身份证套取约100万元出来使用吧。后来,他找朱某甲拿了陈某甲、朱某乙、陈某某共四个人的身份证给周志斌,要周志斌以这四个人的名义套取款项。周志斌大概帮他套取了43万元左右,其中给了5万元周志斌。春节后,他叫朱某甲又找了吴某某、陈某乙、刘某某三个人的身份证,套取了30多万元的青苗补偿款。他个人分得58万元。(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周志斌供述和辩解及相关书证,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辩解其只从曾某某处分得5万元,其他款项均给了陈某某或曾某某。2、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四)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审讯时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二、蔡某某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一)物证、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对蔡某某立案侦查情况。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蔡某某的经过。3、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指定管辖情况。4、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权、基金份额通知书,证实查询涉案人员账户信息情况。5、郁南县职务任免相关文件,证实周志斌的任职情况。6、人口登记表,证实蔡某某的出生情况。7、提取笔录,证实在某经营部提取案件相关材料情况。8、提取相关材料复印件,证实提取十二人的存款资料情况。9、蔡某某尾数8021账户的部分交易流水,证实银行交易情况。10、某经营部账户部分交易流水,证实银行交易流水情况。11、卢某某病历,证实卢某某中风不能作询问。12、补充材料六页,证实案件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证人证言证人姚某丙、严某甲、陈某戊、蔡某己、张某甲、黄某丙、黄某己、蓝某某、陈某己、余某某、姚某某、张某某、董某某、余某己、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内容均与上述周志斌贪污犯罪事实的证言一致。(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周志斌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内容与上述周志斌贪污犯罪事实的供述一致。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内容与上述周志斌贪污犯罪事实的供述一致。(四)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合法审讯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志斌、蔡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西气东输广州-南宁干线是国家投资兴建的重点项目工程,用于建设的资金属于国有资产,系公共财物。西气东输广州-南宁干线途经郁南县某镇,需征用或租用郁南县某镇辖区土地,被告人周志斌作为郁南县某镇西气东输管道工程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负责西气东输管道工程建设沿线的租(征)地、建设等工作。被告人周志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郁南县某镇西气东输管道工程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之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通过虚列租地、青苗补偿款及虚构工程的方式,套取租地、青苗补偿款及工程款共计2709386.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告人周志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列被租土地及虚构工程等方式套取租地、青苗补偿款及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被告人周志斌套取公款共计1973531.2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周志斌、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案中主要负责提供农户身份资料,在款项被套取出来后到银行提取现金等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被告人蔡某某没有分得赃款,悔罪表现较好,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辩护人林霖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蔡某某是在办案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核实时,发现线索指向蔡某某而将蔡某某带回询问的,在询问期间,虽然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交代了其所参与的贪污犯罪事实,但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具备成立自首的“自动投案”要件。只能认定被告人属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林霖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志斌认为自己参与套取的公款除个人分得5万元外,其余均交给了陈某某和曾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梁耀南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斌分得的赃款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周志斌辩解自己没有非法占有976210元赃款以及套取的481526.2元赃款中除将100000元交给曾某某外剩余赃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是将相应款项套取出来后提取现金全部交给被告人周志斌的,被告人周志斌亦供述收到被告人蔡某某交来的款项,二人间能够相互印证赃款套取出来后均全部交给被告人周志斌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周志斌供述款项交到其手上后,由其转交给曾某某,但曾某某否认收到被告人周志斌所经手的全部款项,因此除曾某某收到的款项外,其余赃款由被告人周志斌非法占有。对于被告人周志斌认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西江引水工程租地、青苗补偿款73200元的辩解。经查,因在套取该笔款项过程中,陈某某、曾某某均不承认曾参与套取,但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该笔款项套取出来后全部提取现金交被告人周志斌,被告人周志斌亦供述在案且与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为被告人周志斌非法占有该笔赃款。故对被告人周志斌的该辩解及辩护人梁耀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志斌辩解认为套取的481526.2元工程款和73200元公款是其主动供述的,要求法庭审查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以及辩护人梁耀南认为被告人周志斌参与套取的481526.2元工程款和73200元公款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志斌交代的上述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周志斌的该辩解以及辩护人梁耀南的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梁耀南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斌贪污的数额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斌贪污的数额,有相应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志斌、蔡某某亦供述在案,应予认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梁耀南认为被告人周志斌属从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志斌在案中主要负责实际操作套取相关款项工作,且主动到被告人蔡某某处拿其他人身份资料,其所起的作用较为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梁耀南认为被告人周志斌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志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实,对辩护人梁耀南认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志斌参与贪污的犯罪数额巨大,不适宜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林霖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属从犯,无分得赃款,无前科且属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属从犯,无分得赃款,无前科且属初犯属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蔡某某参与贪污的犯罪数额巨大,不适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斌、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周志斌违法所得赃款1480936.2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聂海奇人民陪审员 卢锦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文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