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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6469号原告:余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1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已达两年,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陈述自2015年3月起,其搬至上海市普陀区岚皋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虽位于本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普陀区。依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施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兆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