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4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吕书元,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住所地松阳县古市筏铺工业小区。负责人叶帮新,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松)质监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松)质监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松)质监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松)质监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伟平审判员 叶强军审判员 吴子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吴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