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发青与刘启勇、李梅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青,刘启勇,李梅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156号原告:陈发青,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刘启勇,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李梅昌,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发青诉被告刘启勇、李梅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青、被告李梅昌及被告刘启勇、李梅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给付所欠原告工资107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在被告李梅日之夫、刘启勇之父刘休国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工资按200元每天计算,2015年2月15日刘休国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出具所欠工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2017年5月22日,刘休国死亡。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0710元。被告李梅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被告李梅昌虽然与刘休国是夫妻,但已分居20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刘休国在外的一切活动被告都不知道,刘休国因工死亡直到殡仪馆后,原告接到建筑工地通知才知道其死亡。因此,刘休国的一切债务属其个人债务,应刘休国个人偿还。被告刘启勇辩称:被告刘启勇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刘启勇系李梅昌和刘休国之子,刘休国的债务属夫妻债务;被告刘启勇放弃对刘休国财产的继承,故刘启勇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梅昌、刘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展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刘休国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陈发青出具的欠条1份,能证实刘休国欠陈发青工资的事实。二被告虽对该证据中刘休国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梅昌系刘休国之妻,被告刘启国系刘休国之子。原告陈发青长期在刘休国承包的工地务工。2015年2月15日刘休国给原告陈发青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发青人工工资10711.00元,大写壹万零柒佰壹拾正。欠款人:刘休国2015年2月15日”。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2017年5月22日,刘休国因意外事故死亡。刘休国的死亡赔偿款已汇至被告李梅昌的账户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71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发青与刘休国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后,刘休国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刘休国欠原告劳务工资有其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二被告未反证推翻该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刘休国给原告出具借条中因笔误大写比小写数额相差一元,原告以大写数额确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债务系刘休国在与被告李梅昌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李梅昌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刘休国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刘休国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刘休国与其有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因刘休国死亡,该债务应由被告李梅昌承担。因被告刘启勇称其放弃对刘休国遗产的继承,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刘启勇继承了刘休国的遗产。故被告刘启勇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昌支付原告陈发青劳务工资1071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发青要求被告刘启勇在本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李梅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汉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的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高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