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2执3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惠屏与张月初、邓金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惠屏,张月初,邓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3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惠屏,女,汉族。被执行人张月初,男,汉族。被执行人邓金玉,女,土家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302民初256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惠屏与被执行人张月初、邓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109507.50元【含本金99000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6930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2157.50元、执行费1420元。所欠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2017年4月25日本院委托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邓金玉银行存款29500.16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2017年5月3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邓金玉银行存款240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共执行到位31900.16元,经本院到房屋、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及银行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月初、邓金玉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25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月初、邓金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惠屏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边 峰审 判 员  欧阳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依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