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聂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现,男,1994年2月2日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宜宾市翠屏区通信基站护工,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2017年4月5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鉴秋,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芸、代理检察员邓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现及其辩护人王鉴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聂现利用到高县通信基站进行维护之机,先后从高县四烈乡水井村通信基站盗走TPN光模块15个,从潆溪乡青杠村通信基站盗走TPN光模块8个。经鉴定,上述被盗23个光模块价值共532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聂现抓获归案,并追回其盗窃的23个TPN光模块。指控认定被告人聂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聂现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光模块价格偏高,被告人聂现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聂现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华为光模块说明、被盗光模块详单、证人证言、被告人聂现的供述、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高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移动公司2015-2016年采购光模块的价格进行鉴定,认定本案被盗光模块的价格为5323元,该价格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聂现的辩护人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光模块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现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 英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丽霞书 记 员 蒲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