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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军贵、李世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军贵,李世丹,苏州金宝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9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莉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贵,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李世丹,女,198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苏州金宝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绿岛花园F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92758146。法定代表人:耿星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李军贵、李世丹、苏州金宝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贵、李世丹、金宝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军贵、李世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69095.02元,利息13729.51元,合计482824.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要求计算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李军贵、李世丹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7585元;3、判令被告金宝瑞公司作为债务保证人,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李军贵、李世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借款170万元,期限24个月。同日,被告金宝瑞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了170万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诉讼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军贵、李世丹、金宝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军贵、李世丹(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6022016005768)。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共24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3%,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金宝瑞公司(保证人/甲方)、李军贵、李世丹(质押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6022016005768B0)。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军贵(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022016005768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乙方以名下308250元一年定期存款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担保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该约定的违约事件时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后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6年1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28日;执行年利率8.2175%。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陈述,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309074.13元抵扣情况为:于2016年9月29日扣划160863.37元,用于抵扣本金141431.7元、利息16204.73元、罚息3226.94元,于2016年12月19日扣划121414.63元,用于抵扣本金108322.45元、利息11675.46元、罚息1416.72元,于2017年1月16日扣划26796.13元,用于抵扣本金。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7月7日,被告李军贵、李世丹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69095.02元,欠息人民币24504.81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7585元。再查明,2016年1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函》,确认被告李军贵、李世丹、金宝瑞公司的送达地址均为昆山市商茂路××号,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军贵、李世丹发放贷款,故被告李军贵、李世丹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军贵、李世丹归还剩余全部欠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自愿主张以2017年7月7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因本院诉状副本已在原告主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前送达被告,故本院予以准予。自2017年7月8日起,原告有权按年利率12.32625%计收罚息、复利。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宝瑞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军贵、李世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军贵、李世丹追偿。被告李军贵、李世丹、金宝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贵、李世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69095.02元,并赔付截止2017年7月7日止的欠息24504.81元及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32625%计算);二、被告李军贵、李世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7585元。三、被告苏州金宝瑞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军贵、李世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金宝瑞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军贵、李世丹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2元,由被告李军贵、李世丹、苏州金宝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