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兴志与何兴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志,何兴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417号原告:何兴志,男,1958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重庆市武隆区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刚(何兴志之妹夫),1957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何兴华,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生,重庆市武隆区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科(何兴华之兄),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何兴志诉被告何兴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本案双方争议事实较大,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陈泽刚,被告何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生、何兴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伤后的治疗费6213.23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8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0425.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来到原告家的院坝,要求原告将院坝内的竹子栏杆拆除。原告以不关被告的事为由拒绝。被告就强行推竹子栏杆,因原告当时就在竹子栏杆边。被告将竹子栏杆和原告一起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到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花去治疗费6213.23元。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未果。现起诉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兴华辩称:事发当日,被告推了原告院坝内的栏杆一下,栏杆另一侧的原告就顺势躺倒在地上。结合原告所举示的医院病历资料显示,均为原告所述被他人打伤。而且事后经在场人查看,原告并未受伤。故被告的行为并不能造成原告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7时左右,被告依何兴科的指示,到原告的院坝了解处理何兴鱼(被告之弟)与原告因拦路及院坝竹子栏杆的事情。被告以原告所设置在其院坝内的竹子栏杆阻拦通行为由,要求原告拆除栏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遂推栏杆,将在栏杆另一侧的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21时左右到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0日出院,共花去治疗费6213.23元。原告的伤经医院检查为:胸部压痛,左下胸壁压痛较为明显,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案经法庭调解未果。另查明,何兴志的房屋与何兴鱼的房屋相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何兴华、何秋月(何兴华之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照片、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发票,被告举证的证人骆某、杨某的部分证言等证据材料收集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这些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原告设置竹子栏杆阻拦通行为由,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理应采取合法手段解决通行权利,但其却推栏杆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其院坝内设置竹子栏杆,阻拦行人通行也属违法行为,故原告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综合评定如下:(一)治疗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所花的治疗费6213.23元,有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8日,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日80元计算,符合当地实际,故原告伤后的误工费认定为1440元(18日*80元/日);(三)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天数为5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00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从2017年1月24日到2月10日住院治疗,住院18日,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法律规定应为900元(18日*50元/日)。综上,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053.23元。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不足以致伤原告,未提供足够之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兴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6337元;二、驳回原告何兴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兴志负担9元,被告何兴华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