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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肖润莲、吉安市井开区利红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润莲,吉安市井开区利红劳务有限公司,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安市人民政府,王晓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8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润莲,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县。委托代理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井开区利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0929115053。法定代表人肖红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安市行政服务中心*座*楼。组织机构代码:01480220-7。法定代表人雷次仲,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许龙,林美欣,该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新区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少玄,市长。委托代理人曾传侣、宋帅,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上诉人肖润莲因吉安市井开区利红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利红公司)诉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安市人社局)、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安市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利红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红林,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保洁服务、建材销售、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2014年4月份,肖润莲受聘于利红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工作时间从上午8时至晚上20时。2014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肖润莲在货车上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伤害。同日,肖润莲被送至吉安县阳光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入院时行腰部CT示:结论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后肖润莲因腰部仍疼痛不适,于2014年11月23日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陈旧性腰椎骨折,腰椎椎管狭窄。2015年1月17日,肖润莲再次入住吉安县阳光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眩晕症;2.第一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术后愈合不良。2015年8月28日,肖润莲将利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红林、吉安县阳光医院作为被告,以健康权纠纷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裁定,认定肖润莲非肖红林个人雇用从事劳务,系利红公司所聘用,应首先按照工伤待遇程序进行处理,不能针对肖红林迳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吉安县阳光医院的损害赔偿之诉可单独提起诉讼。为此,驳回肖润莲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9日,肖润莲向吉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5月23日以肖润莲系利红公司员工,与利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肖润莲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肖润莲的伤害属工伤。利红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1日向吉安市政府提起复议,吉安市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吉府复字[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6]第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利红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肖润莲系利红公司聘请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肖润莲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肖润莲2014年8月31日受伤,其直至2016年5月9日才向吉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1年,且不存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意见(二)》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关可以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延误情形。因此,肖润莲于2016年5月9日就其2014年8月31日受伤向吉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限。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吉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第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吉安市政府作出的(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肖润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并驳回利红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肖润莲与利红公司从一开始关系不明,肖润莲在利红公司工作,是为利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红林口头所雇请,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肖润莲工作期间的工资也是由肖红林个人支付,甚至连利红公司名称都不知晓,双方此前没有任何书面或其他明显证据显示为劳动关系。2.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是肖润莲以雇佣关系起诉到吉安县人民法院后,该院才在2016年1月28日认定应属劳动关系,应按工伤待遇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可以提出工伤认定前提是劳动关系已经明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否则无法诉请。不知道用人单位,工伤认定部门也不会接受申请材料。本案正因为上述情况,导致直到2016年1月28日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才明确,故肖润莲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从该裁定书生效时起算。3.利红公司认为自己是用人单位,其就应该在第一时间申请工伤认定,这是其法定职责。然而,利红公司利用优势地位,不但没有和肖润莲签订劳动合同,还在事发后由其法定代表人口头多次和肖润莲协商并同意赔偿,故意拖延时间。这点,也应该认定为肖润莲一直在主张,发生时效中断。何况,肖润莲曾向劳动部门咨询过,劳动部门因为没有劳动关系证据,告知肖润莲先按雇佣关系向法院起诉,此情形井开区劳动部门可以证实,吉安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予以确认。同理,也可以发生时效中断。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案例,说明申请时效为可变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肖润莲直到2016年还未治疗终结,其时效根据案例指导,也应从最后一次治疗结束起计算。5.《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都更倾向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特别对于像本案这样劳动关系本来就不明确的情况,不能因为劳动者客观上没有证据,主观上法律知识缺乏,而严格刻板地适用法律条文,导致用人单位钻法律空子,逃避责任,损害弱者合法权益,甚至因此倡导歪风邪气,无法体现社会公正。综上,吉安市人社局所作[2016]第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吉安市政府作出的[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利红公司答辩称,关于事实方面,肖润莲受伤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按照相关规定,她申请工伤认定期限是2015年8月30日之前,肖润莲在2016年5月9日提出,并没有在认定工伤一年内提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安市人社局答辩陈,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包括劳动关系和受伤过程及一审起诉时间我方同意该认定,但是对认定工伤超过期限我方不认可,上诉人在受伤之日起一年内到法院起诉,并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吉安市政府答辩称,同意吉安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另,吉安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后,依法向肖润莲等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结案,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吉府复字[2016]58号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肖润莲的工作由肖红林安排,工资由肖红林每月现金支付。在肖润莲发生涉案事故至2015年8月28日肖润莲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肖红林分多次为肖润莲支付医药费共计两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口头协商,但因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肖红林及利红公司均未与肖润莲签订劳动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润莲申请认定工伤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肖润莲2014年8月3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向工伤保险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肖润莲工作由肖红林安排,工资由肖红林按月现金支付,在其受伤后也是由肖红林分多次为其支付医药费两万元,导致肖润莲误以为自己系肖红林个人所聘请,故其在受伤后以肖红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该民事裁定认定,肖润莲非肖红林个人雇用从事劳务,而系利红公司聘请,应当按照工伤待遇程序进行处理。即肖红林实质上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聘请肖润莲为利红公司工作,但利红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肖润莲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肖润莲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的规定,肖润莲直至2016年5月9日才向吉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系利红公司原因所致,而非自身原因。同时,该《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吉安市人社局认为肖润莲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而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最根本立法宗旨。肖润莲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吉安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吉安市政府复议维持亦无不妥。原审法院认为肖润莲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吉安市井开区利红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吉安市井开区利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英秀审判员  吴 山审判员  颜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虎广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