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唐雷与丹凤县公安局、商洛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雷,丹凤县公安局,商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10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凤县公安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公安局。上诉人唐雷因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雷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丹凤县公安局副局长白引宏及委托代理人刘勇波、樊江琦,被上诉人商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卫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月5日13时许,唐雷之父唐佰涛以丹凤县312国道“二改一安置点”项目施工人员在其家后院外所砌挡墙不牢固,对其院墙有威胁为由,将施工人员刘连小所砌石头掀掉,与刘连小发生肢体冲突,被挡开后唐佰涛电话告知其弟唐佰虎等人。工地负责人刘胜利得知其工人被打即赶到现场,与先行赶到的唐佰虎及唐佰毅(唐佰涛之兄)、张晶晶(唐佰涛之外甥)、唐亚茹(唐佰涛之妹)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经丹凤县公安局商镇派出所民警调查,刘胜利与赵国强、赵涛、闵江、王存刚、张卫等人到唐佰涛家中后,又与唐雷及张晶晶、张兴(唐佰涛之外甥)、唐钊(唐佰涛之侄)等人发生冲突,双方继而互相厮打。唐雷在与张卫打斗中分别致对方受伤。经丹凤县医院诊断,唐雷为外伤性头痛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张卫为左眼钝挫伤(建议住院治疗)。丹凤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丹公(商)行罚决字[2016]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雷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另对张卫处以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唐佰涛、唐佰毅、刘胜利、赵国强等双方其他参与者均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2016年10月18日,唐雷向被告商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商洛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商公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丹凤县公安局丹公(商)行罚决字[2016]19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3日送达唐雷。唐雷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丹凤县公安局及商洛市公安局分别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防卫的意图。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唐雷一方与刘胜利一方因故相互厮打,彼此均有伤害对方的意图和行为。唐雷在冲突发生后,积极参与斗殴,并致对方受伤,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故对唐雷提出的正当防卫的观点不予采纳。丹凤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唐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其在对该案处理时,充分考虑了双方参与者的责任,对相关参与人员均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其对唐雷所作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商洛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唐雷要求撤销丹凤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商洛市公安局所作的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故判决:驳回唐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雷负担。上诉人唐雷称,原审判决完全无视其并未参与户外工地争执的重要事实,其在自己家中遭受不法侵害采取的反抗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应受到治安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安机关超期办案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丹凤县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及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唐雷侵害张卫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理由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商洛市公安局辩称,对上诉人唐雷的提出的复议申请,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复议,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唐雷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所适用法律及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二审不再行审查。本案上诉人唐雷上诉的主要观点是认为其致伤他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治安处罚,公安机关超期办案违法。故二审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唐雷的致伤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否应当受到治安处罚;公安机关超期办案是否违法。关于上诉人唐雷致伤他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否应予治安处罚的问题。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系上诉人唐雷之父唐佰涛及其亲属与刘连小等人发生冲突后,刘胜利等人到上诉人唐雷家中再次与唐雷家属等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唐雷与张卫发生厮打,双方均有积极参与及伤害对方的意图和行为,并互致对方伤害后果,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上诉人唐雷认为致伤张卫属于正当防卫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唐雷与张卫互相致伤对方,均应受到治安处罚,上诉人丹凤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唐雷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公安机关超期办案是否违法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鉴定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一般办案期限最长为六十日,但同时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该案涉及人数众多,部分人员在外地居住,且有伤情鉴定等因素,被上诉人丹凤县公安局在超出六十日办案期限后,继续查明事实并对相关人员作出治安处罚,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唐雷认为被上诉人丹凤县公安局办案超期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唐雷还上诉称“原审判决完全无视其并未参与户外工地争执的重要事实”。事实上公安机关及原审法院判决中并均未认定唐雷参与户外工地的争执,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唐雷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丹凤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决定及商洛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宏审 判 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林圩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