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下城美佳油漆有限公司与汪国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下城美佳油漆有限公司,汪国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383号原告:杭州下城美佳油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厉燕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昊,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杭州下城美佳油漆有限公司(下称美佳公司)与被告汪国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周培芳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厉燕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被告汪国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71元(从35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要求支付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从事瓷砖嵌缝网、油漆胶水、涂料、西子防火涂料、熟胶粉、美纹纸、接缝纸、刀片、泥板、网格带多乐士工程漆等各种油漆辅料批发。被告自2015年向原告处购买油漆辅料等材料,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具体购货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在具体销售清单、送货单详细记载被告所购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尚欠原告货款355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但无果。被告拖欠货款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的事实。被告汪国昊答辩称:我有一点疑义,这个东西我向财务申请过,我不清楚公司是否付过款。我只是负责采购,不是买受人,买受人是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我是员工,现在已经离职。被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销售清单1组,以证明被告只是采购人员。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有项目部的盖章不能证明公司是买受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神州长城保亿风景辰园项目欠厉燕飞油漆材料款75500元。总计材料款117941元,已付材料款42426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欠条左下部还写明:已付40000元,2016年元月30日,未付35500元。现因被告汪国昊未支付货款,原告美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又否认其为买受人,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上并未注明支付期限,原告也未提交主张权利的证据,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下城美佳油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00元;二、被告汪国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下城美佳油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杭州下城美佳油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汪国昊负担351元,原告杭州下城美佳油漆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原告杭州下城美佳油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汪国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培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孟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