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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7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花苑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约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期间主动向常州市戒毒所民警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尿样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多次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七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