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斌与姜莉、董静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姜莉,董静华,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909号原告:周斌,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莉,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董静华,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系姜某1丈夫.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姜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斌与被告姜莉、董静华、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莉、董静华、姜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姜某1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17100元(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1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姜某1、董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姜某2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年。逾期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依法处理。姜莉、董静华、姜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姜某1、董某向原告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借款之日起利息为年利率24%。由被告姜某2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庭审中,原告将利息17100元变更为17000元。被告姜某1、董某、姜某2未到庭应诉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1、董某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姜某1、董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被告姜某2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依法与债权人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此借款至两年”的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姜某2对保证期限在合同中也做了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姜某2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借款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某2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24%,原告主张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10日利息17000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某1、董某、姜某2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依法应视为对诉讼期间享有权利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1、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7000元;二、被告姜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0元,被告姜某1、董某负担1428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姜某1、董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岚人民陪审员 陆光平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