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2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任士友、郑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任士友,郑基英,卢春雷,蒋大标,张彦红,张心艳,吴满意,利辛县源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海立信电器有限公司,亳州市顺视电子有限公司,亳州瑞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0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士友,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郑基英,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卢春雷,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蒋大标,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男,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张彦红,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张心艳,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吴满意,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利辛县源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卢春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巢湖市海立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巢湖市团结路59号。法定代表人:郑基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亳州市顺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现代城A区4号。法定代表人:蒋大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亳州瑞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和平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心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自然情况同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任士友、郑基英、卢春雷、蒋大标、张彦红、张心艳、吴满意、利辛县源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商贸公司)、巢湖市海立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信电器公司)、亳州市顺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视电子公司)、亳州瑞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捷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洪韬,被告任士友,被告郑基英(同时作为被告海立信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卢春雷(同时作为被告源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蒋大标、张彦红、张心艳、吴满意、顺视电子公司、瑞捷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士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1231.4元、罚息(截至2017年5月15日罚息为21070.5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另支付律师费70000元;2、判令被告郑基英、卢春雷、蒋大标、张彦红、张心艳、吴满意、源丰商贸公司、海立信电器公司、顺视电子公司、瑞捷商贸公司对任士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任士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任士友、郑基英、卢春雷、蒋大标、张彦红、张心艳、吴满意、源丰商贸公司、海立信电器公司、顺视电子公司、瑞捷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任士友以15万元保证金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其他被告为被告任士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任士友、郑基英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并非由于主观原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扣除被告交纳的15万元质保金及4.5万元风险金,被告实际只收到1305000元;被告偿还了近9万元,该9万元应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均没有向被告释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原告无需请律师参加诉讼,故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卢春雷、蒋大标、张彦红、张心艳、吴满意、源丰商贸公司、海立信电器公司、顺视电子公司、瑞捷商贸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任士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任士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途为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7.00002%,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任士友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任士友授权原告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任士友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活期或定期存款)行使抵销权,因扣收行为给任士友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原告不承担责任,也不因为未予扣收,放弃要求任士友继续清偿并承担扩大损失的权利;如果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任士友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二、2016年3月25日,被告任士友、郑基英、卢春雷、蒋大标、张彦红、张心艳、吴满意、源丰商贸公司、海立信电器公司、顺视电子公司、瑞捷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任士友作为质押人以15万元保证金为案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郑基英、卢春雷、蒋大标、张彦红、张心艳、吴满意、源丰商贸公司、海立信电器公司、顺视电子公司、瑞捷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三、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任士友发放了借款1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执行年利率为7.00002%,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当天,被告任士友按约向原告交纳了15万元质押金。五、被告任士友按约偿还了截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但自2017年2月15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15日,在未扣除15万元质押金本息的情况下,被告任士友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1231.40元、罚息10349.40元,当期罚息为10721.10元。六、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德序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71543元,江苏德序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0000元的发票。审理中,被告任士友称原告于发放借款当天收取了被告45000元的风险金,要求抵扣本金,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45000元为“现金取款”。原告称该45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任士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任士友、郑基英、卢春雷、蒋大标、张彦红、张心艳、吴满意、源丰商贸公司、海立信电器公司、顺视电子公司、瑞捷商贸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任士友发放了贷款,任士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任士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士友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基英、卢春雷、蒋大标、张彦红、张心艳、吴满意、源丰商贸公司、海立信电器公司、顺视电子公司、瑞捷商贸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郑基英、卢春雷、蒋大标、张彦红、张心艳、吴满意、源丰商贸公司、海立信电器公司、顺视电子公司、瑞捷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律师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原告收取了45000元风险金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士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1231.40元、罚息(截至2017年5月15日罚息为21070.5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50003%计算),并支付律师费70000元;二、被告郑基英、卢春雷、蒋大标、张彦红、张心艳、吴满意、利辛县源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海立信电器有限公司、亳州市顺视电子有限公司、亳州瑞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任士友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5元,减半收取96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62元,由被告任士友、郑基英、卢春雷、蒋大标、张彦红、张心艳、吴满意、利辛县源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海立信电器有限公司、亳州市顺视电子有限公司、亳州瑞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9663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2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佳书 记 员 李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