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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与白利军、刘涛、王子平、康引平、王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白利军,刘涛,王子平,康引平,王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951号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负责人冯建军,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白利军,男,汉族,1979年6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刘涛,女,汉族,1978年10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王子平,男,汉族,1985年2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康引平,男,汉族,1989年10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王耀芳,女,汉族,1990年6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1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利军、刘涛、王子平、康引平、王耀芳向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0314.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4.3136%计算);被执行人王子平、康引平、王耀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30元及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白利军、刘涛、王子平、康引平、王耀芳负担。执行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永堂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