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119号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旗英,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华,岳阳市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枝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文,男,汉族,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军,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天正驾驶员学校就原告天正房地产公司收回涉案场地侵犯其租地使用权为由依法于2016年11月1日提起反诉,经原、被告同意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旗英、刘岳华、被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文、胡新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正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占有原告合法使用的约10000平方米宗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200元;2、判令被告退还本案先于执行期间领取的执行保证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拥有一块面积约60余亩宗地的使用权,国土使用权证号为岳楼国用(2009)第***号。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枝柳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宗地中的10000平方米空闲场地出租给程枝柳作为小客车驾驶训练场地,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且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不得私自搭建固定建筑物、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或出租方通知收回场地时间已到,承租方必须清场按约定完整交回租赁场地。2015年8月,因原告取得岳阳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急需收回租赁场地开工建设,原告与程枝柳及被告多次协调,要求提起终止租赁合同,被告方拒绝后,原告只能待合同到期,多次下发通知被告,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要求清空场地交还原告。但被告逾期仍拒不清空场地,交还场地,妨碍原告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起诉要求我方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前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被告承租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场地,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用于驾校培训之用,承租场地搭建建筑物及建设均取得了原告认可的,原告现要求收回租赁场地,应依照驾校财产评估鉴定已经给予相应补偿;被告租赁场地已经法院先予执行,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协商,被告现已交还了租赁场地;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没有证据支持,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天正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天正驾驶员学校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39660元;2、由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因其公司名下具有使用权的一块土地长期闲置,反诉原告公司股东张锦泉与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期限为八年的场地租赁协议;反诉原告租用该块场地用于驾校培训场地使用;2014年11月,反诉原告原股东秦学宪等人将驾校以2680000元整体转让给程枝柳、余泽文等人;2015年8月,反诉被告以该块土地需进行房地产开发向反诉原告提出收回租赁场地,因双方协商未果,反诉原告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拆除了反诉原告在该租赁场地上的建筑设施,造成反诉原告损失;2016年9月3日,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咨询公司已经就反诉原告经营场地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场地价值为1626440元,依据国家规定的拆迁学校需1.5倍予以补偿标准,并核减反诉被告先予执行过程中已经支付给反诉原告的300000元后,反诉被告尚需向反诉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139660元。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各自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及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天正房地产公司持有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出示的要求被告交还租赁场地通知、原告承建天正***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备案文件及限期开工通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强制腾地文书、驾校拆除合同及往来结算凭证、天正驾校转让协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庭后补充举证该学校与潘小新签订的建筑工程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及潘小新身份证复印件、其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股权转让后,学校投入资金165300元对培训场地进行了改造;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庭审核实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陈述该项工程施工结算款现金交付、亦无财务账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培训场地施工改造工程内容及发生费用情况,本院采信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庭后补充举证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当庭提交的其与岳阳市天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驾校拆除合同及项目结算书、工程项目款与***街道办事处协调费支付凭证及收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庭审核实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确系在法院先予执行干预的情形下自行搬迁了学校在租赁场地上的相关设施,并将腾空后的租赁场地在本院见证下交还给了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天正房地产公司因收回租赁场地后自行处置该场地支出的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作评述。3、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自行委托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已投入资产拆迁补偿费用价格评估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认为拆迁补偿费用为1626440元,其中除训练场地系本身须原样交还租赁场地外,由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物价评估认定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投入资产拆迁支付补偿费项目(牵手平广告、板房、训练场大、中、小凉棚、杜樱、大小停车棚、电杆、电闸门、标示牌、场内及训练场标示标杆、门头、铁网围墙、场内下水管道、不锈钢宣传窗、办公室宣传制度牌、信号灯、电表线、上坡起步)金额合计407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自2001年4月2日登记注册经营至今,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政策允许的金属材料、装饰材料销售,自有场地租赁服务的企业。2009年7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岳阳市***(***居委会)44064.6㎡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编号为岳楼国用(2009)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因未经建设部门批准,该块土地至2011年12月前一直闲置。2011年12月23日,天正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张锦泉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天正房地产公司将该公司享有使用权的该块土地中面积约8000㎡的场地,租赁给乙方作驾校学员小车驾驶训练场地。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共八年时间,土地按现状交付,每年租金(税后)150000元、管理费(税后)38000元,租赁期满三年后租金每年递增5%。张锦泉并以该份《场地租赁协议》作为申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申报材料向岳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递交备份。在获得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资质后,张锦泉、秦学宪等人作为股东投资成立了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8月2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秦学宪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9日,因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众股东协商将驾校整体转让,程枝柳作为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即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秦学宪经多方协商达成《天正驾校转让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8日付款之日起,甲方将天正驾校除场地外的其他驾校资产转让给乙方(车辆信息见附表,本校9辆、挂靠车6辆),转让金额为2680000元,场地租用双方约定明年的场地续租合同由乙方自己负责与场地方老板洽谈。因驾校整体转让,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与张锦泉约定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解除。2014年12月,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程枝柳。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为了继续租用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场地用于驾校学员小车驾驶训练。2014年12月26日,程枝柳作为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乙方)经与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甲方)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及《驾校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租赁土地位于凉亭山社区,土地证编号为:岳楼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租赁范围为南抵**,北抵**,东抵**,西平齐**,面积约500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承租后用于乙方学校学员小车驾驶训练场地;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时间一年;使用条件为土地按现状交付;第六条合同特别约定第3项为租赁期间,乙方爱护整个地范围中的相关设施及建、构筑物,如有损坏和使用过程中的任何维修、维护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有任何构筑物、建筑物建等大宗投入,如有经甲方书面同意,在解除合同时,乙方按建设后的原样连场地同时移交给甲方,甲方不负担其任何补偿和费用。第4项:租赁期间,甲方场地如有他用,如市场整体开发、出售、政府行为等,必须提前60天通知乙方,乙方须在此期限内人员、设施、物品等全部清场,结清应缴各项费用,按第六条第3项完整的将场地退还给甲方。如乙方承租期不满二年(含二年)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租金费用,并在第三方对该场地有补偿时,甲方从其补偿中优先给乙方补(赔),协议解除。满两年以上到三年,甲方退还所收租金和费用不另行予以赔(补)偿,双方协议同时解除。第5项:协议期满不再续租或甲方通知收回场地物业的时间已到,乙方必须清场,结清所有手续,按约定完整移交给甲方,超过甲方通知或约定交还场地和物业的时间,甲方有权无条件或强行收回,场内乙方所有设施物品视为乙方废弃物,由甲方处置,一切责任后果由乙方承担。如清场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开支或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014年12月26日当日,程枝柳作为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乙方)经与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甲方)双方又签订了《驾校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因乙方须扩大训练场地,甲方将位于驾校旁的一块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具体位置见附图;原场地和新场地共计租金及管理费126000元/年,租赁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从2015年元月起计算租金),乙方如中途不需继续租用则乙方按实际使用时间支付租金,所租用场地通知甲方收回,合同终止;租赁期间,该场地的维修维护由乙方负责,在解除合同时(包括合同到期或中途解除合同),甲方不负担其他任何补偿和费用,租赁期间,该土地如有其他用途则甲方无条件收回,并无任何补偿给乙方,本合同为场地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条款。2014年12月26日当日,程枝柳作为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在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驾校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基础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土地范围:租赁土地位于凉亭山社区,土地证编号为:岳楼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租赁范围为南抵**,北抵**,东抵**,西平齐**,面积约10000平方米。租赁用途、租赁期限、使用条件、特别约定均与之前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一致。特别约定第4项内容变更为:租赁期间,甲方场地如有他用,如市场整体开发、出售、政府行为等,必须提前60天通知乙方,乙方须在此期限内人员、设施、物品等全部清场,结清应缴各项费用,按第六条第3项完整的将场地退还给甲方。2015年8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获准在涉案土地上开工建设“天正***经济适用房项目”。2015年10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口头通知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将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天正房地产公司已于不再续租,并通知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元月10日前将场地清空交回天正房地产公司。2015年1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再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发出书面通知并送达给该学校法定代表人程枝柳告知租赁期满不再续租,并要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及时交回场地。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收到天正房地产公司通知后直至本案立案时仍未清空租赁场地而是继续作为该驾校小车训练场地使用。原、被告虽经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参与下协商租赁场地交还事宜但双方因搬迁补偿协商未果,原告天正房地产公司为了不延迟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开工,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被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并申请强制腾地先予执行,本院受理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最终于2016年10月25日侵权强制腾地行动当日,自行组织对在涉案租赁场地上的驾校相关设施进行了搬迁。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另查明:1、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办学注册要求其训练场地投入使用最低年限为8年;原告(反诉被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登记办学注册时曾提交了与原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8年租赁期限的场地租赁协议,但该份场地租赁协议之后业已解除,涉案租赁场地租赁协议签订改为一年一签。2、原告(反诉被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于2016年9月3日自行委托岳阳三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场地承租期间已投入资产拆迁补偿费用进行了评估,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出具了编号为岳三权评字(20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认定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已投入资产拆迁补偿费用为1626440元。其中除训练场地系本身须原样交还租赁场地外,由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物价评估认定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投入资产拆迁支付补偿费项目(牵手平广告、板房、训练场大、中、小凉棚、杜樱、大小停车棚、电杆、电闸门、标示牌、场内及训练场标示标杆、门头、铁网围墙、场内下水管道、不锈钢宣传窗、办公室宣传制度牌、信号灯、电表线、上坡起步)金额合计407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程枝柳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经磋商后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及其附件,但程枝柳实际代表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租赁场地用于驾校小车驾驶训练,因此程枝柳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及其附件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程枝柳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由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该场地租赁协议及其附件虽未加盖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但因驾校法定代表人程枝柳的签字而使协议生效,并对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天正房地产公司合同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场地租赁协议到期终止后被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因租赁场地上的驾校物件搬迁未获得补偿而拒不向原告交还租赁场地引发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满后,业主天正房地产公司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仍逾期拒不交还租赁场地,违约在先,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要求依法收回租赁场地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是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交还场地因此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承租方即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应按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退出该土地。合同期满后,因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仍占用该场地,理应支付一定的场地占用费,因场地占用费现无国家规定的标准,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与管理费标准按每年126000元从合同到期后次月即2016年1月起计付至涉案租赁场地实际交还当日即2016年10月止,共10个月,金额为105000元(126000元÷12个月×10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经济损失中的场地占用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涉案租赁场地业主即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依法是否应当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承租场地搬迁费用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基于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取得涉案场地使用权,该场地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根据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用途,组织对场地平整并建设地上建筑物、开设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并投入驾校学员培训场地使用,出租人天正房地产公司系同意并知晓其场地开发使用行为的;被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在租赁协议到期后因拆迁补偿协商未果迟迟拒不交还场地,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天正房地产公司依据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多次要求被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交还场地未果后遂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对涉案租赁场地腾空先予执行,被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先予执行协调后自行组织搬迁并交还了租赁场地,天正房地产公司收回租赁场地并无侵权行为,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反诉要求天正房地产公司赔偿其搬迁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第六条虽特别约定第3项明确约定在解除合同时,承租方按建设后的原样连场地同时移交给出租方,出租方不负担其任何补偿和费用,但考虑到驾驶员培训学校办学连续性,该《场地租赁协议》对于承租方解除合同时即无条件交还租赁场地约定有失公允,且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最终按照《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的承租方需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自行清空租赁场地交还场地给出租方天正房地产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按照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投入资产评估确认的拆迁补偿费40770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进行拆迁补偿。因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本案先予执行期间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项300000元,并核减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需向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场地占用费1050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先予执行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需向被告(反诉原告)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拆迁补偿费2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支付场地拆迁补偿费27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审 判 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