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雷伟强与江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伟强,江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729号原告雷伟强,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代理人易四友,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江钧,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号。负责人罗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伟强与被告江钧、被告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伟强的委托代理人易四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伟强诉称,2016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江钧驾驶粤T×××××小车沿岳阳县荣新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岳阳县公路站路段调头行驶,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事故车辆粤T×××××小车的所有权人唐艳系被告江钧妻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钧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6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核实被告江钧是否为车主唐艳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二,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项目中计算依据不足的部分应当依法核减;三,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四,根据责任划分,商业三责险部分的赔偿比例为70%;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江钧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雷伟强系岳阳县荣家湾镇兴园村人,该村由原城关镇兰塘村、株树村、跃进村合并而成,属岳阳县城城镇范围。2016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江钧驾驶粤T×××××小车沿岳阳县荣新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岳阳县公路站路段调头行驶,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被告江钧为其支付了住院医药费。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另查明,粤T×××××小车车主为唐艳,系被告江钧妻子。再查明,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住院伙食补助60元/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伟强的各项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2护理费2927元(46458元/年÷365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1380元(60元/天×23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6,误工费22910元(46458元/年÷365天×180天);7,鉴定费15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9,医药费1645元(含门诊费及后续治疗费)。上述9项共计97430元。本院认为,被告江钧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规变道调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伟强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身体遭受损伤请求赔偿,诉求合理,本院支持。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兴园村,已纳入县城总体规划,属城镇范围,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合理;原告雷伟强主要以开拖拉机运输农副产品和从事殡葬服务为业,无固定收入,本院确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法医鉴定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程度,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责险中负担,但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责任比例确认原告自负鉴定费450元(1500元×30%)。事故车辆粤T×××××小车的所有权人唐艳系被告江钧妻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江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伟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980元;二、驳回原告雷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字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1183元,由被告江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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