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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辽阳市兴化运输队与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兴华运输队,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民初446号原告:辽阳市兴华运输队负责人:崔影,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董淑平,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阳市兴华运输队诉被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兴华运输队委托代理人董淑平,被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市兴华运输队诉称:王旭生系受挂靠在我公司的辽K107**号车主孟令文雇佣的装卸工。2014年8月14日,王旭生在被告厂区从事水泥罐车装卸工作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在往罐车中加装水泥时操作不当导致水泥外喷,造成王旭生从车上摔下并住院165天。此事故经工伤认定后又经两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原告承担王旭生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42612.02元,因原告已经支付54900元,即原告实际支付费用为195512.02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企业发生上述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95512.0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孟令文挂靠于辽阳市兴华运输队协议书1份(2009年8月5日),证明事发当天王旭生工作的车辆系挂靠在原告运输队的车辆。证2、辽阳市白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2014年8月11日王旭生在挂靠原告的水泥罐车上,在被告公司装卸水泥时由于装卸工操作不当,造成王旭生摔倒在地,证明王旭生受伤系在被告厂区内,并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其受伤,即第三人具有侵权责任。证3、工伤认定责任书,证明伤者系在被告公司装卸水泥时由于水泥装卸中水泥外喷导致受伤。证4、辽阳市��塔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王旭生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承担其工伤待遇给付责任。证5、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经判决原告应给付王旭生140611.02元。证6、收条三张,证明诉讼前孟令文替代原告给付伤者工伤待遇款项诉前共54900元,诉后判决执行中原告通过法院于6月19日另行给付伤者142630元。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伤者的工伤待遇给付责任。证7、证人王旭生证言,证人证言能证明其在工作中受伤,但其是由第三方工作操作不当即本案被告操作不当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之后有权利向侵权人予以追偿。被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损害的事实。原告给其员工王旭生赔偿工伤保险赔偿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2016)辽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结案,判令原告赔偿王旭生的工伤赔偿金140611.02元。原告合计的判决金额错误。另,原告职工孟令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给王旭生支付医疗费54900元,并非被答辩人支付。终审判决书第五项写明孟令文垫付医疗费54900元,不是原告所诉59400元。原告为其职工王旭生所支付的赔偿金是原告职工王旭生法定的工伤待遇。如果王旭生提出人身损害赔偿,主体适格。原告既不是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又不是受害人的代理人,依法没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王旭生在答辩人厂区内工作受伤,与中法查明王旭生受伤时间2014年8月11日相差三天。至今,答辩人不知王旭生如何受伤的,王旭生本人也从未向答辩人告知受伤的事实和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支付给王旭生法定的工伤��偿金不能转让给答辩人,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告与孟令文签订协议书一份,孟令文将其所有的辽K107**号车辆挂靠原告名下。2014年8月11日孟令文雇用的工作人员王旭生在工作中受伤,随即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王旭生所受伤情经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王旭生的工伤待遇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二审判决原告辽阳市兴华运输队赔偿王旭生各项损失共计140611.02元,该款原告现已履行,另,王旭生受伤时孟令文垫付医疗费54900元,原告主张已将孟令文垫付的医疗费返还,并主张王旭生系因被告工作人员加装水泥时操作不当造成伤害,故请求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原告对���主张的追偿事由申请了王旭生为证人出庭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事发当时以及事后均未有人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赔偿事宜找其核实和协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向有关单位予以报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王旭生系因被告工作人员加装水泥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并请求由被告承担其损失,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辽阳市兴华运输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辽阳市兴华运输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德龙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慧子附件: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