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立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华,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桑植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2月2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3日因上级法院要求该类案件暂缓审理,本院中止审理,2017年7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立华于2013年、2014年左右在桑植县城澧源镇朱家台赤溪桥一老人处花费2300元买了一把疑似猎枪、五颗疑似子弹。2015年7、8月份左右,王立华在屋后打“竹鸡”时用过疑似猎枪,打了两发疑似子弹,还剩三发。平时,猎枪放在家里用来赶野猪。经鉴定,王立华非法持有的该把疑似猎枪系枪支、三发疑似子弹均系猎枪子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立华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郭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张公物鉴(痕迹)[2016]340号鉴定书。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讯问视频。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来源的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立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合王立华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王立华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三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兴权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陈松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