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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喻竞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喻竞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保利湘府文苑东4号栋综合楼405、406房。法定���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夏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竞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上诉人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竞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喻竞成向南湖公司支付违约金136513.28元,并由喻竞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存在两根立柱的事实,不能成为��竞成逾期支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南湖公司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房屋,没有变更建筑设计,更不存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应当通知喻竞成的设计变更的情形。喻竞成没有证据证明南湖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通过销售广告或销售人员,明确作出涉案602房和702房上下结构完全一致的书面说明和允诺。二、喻竞成“两根立柱”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属于二个法律关系,一审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程序违法。南湖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是基于喻竞成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而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其依据的是合同第六条、第七条,而喻竞成的抗辩是基于其主观认为南湖公司违反合同关于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且喻竞成并未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对南湖公司是否违约进行主张。喻竞成即使反诉或起诉进行主张,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喻竞成辩称:一、一审认���事实清楚。南湖公司出卖期房时故意隐瞒602房阳台有两根立柱的情况,该立柱严重影响房屋的采光、视线,与南湖公司宣传的江景房明显不一致,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喻竞成有权行使抗辩权。房屋规划设计具体内容只有南湖公司知情,喻竞成购买的是期房,无法知道规划设计内容,南湖公司一直清楚规划设计,有义务将其知道的不利事项告知购房者。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2012年12月份,南湖公司的同意工作人员接待了喻竞成和其妻黄慧,并向二人承诺涉案A4栋602房和702房结构一致,无任何差别。三、一审程序合法。南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南湖公司与喻竞成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158602);二、请求判令喻竞成向南湖公司支付违约金136513.28元;三、请求判令喻竞成自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合同网签登记、备案登记或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四、请求判令喻竞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7日,南湖公司与喻竟成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158602),约定喻竟成购买南湖公司开发的南湖广场(保利国际广场)项目中的保利国际广场A4栋N单元6层602房(建筑面积129.1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3215.74元,总房款1706416元,付款方式采取一次性付款,即首付款170642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二笔房款460732元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剩余房款1075042元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喻竟成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喻竟成按日向南湖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南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南湖公司解除合同的,喻竟成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南湖公司支付违约金。喻竟成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南湖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喻竟成按日向南湖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其中约定因本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双方按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各自承担。由喻竟成承担的有关税费,按现行标准由出卖人代为(预)收取,按办件时当时相关规定缴纳;最终双方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依约解除合同或合同自动解除后,南湖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返还已收喻竟成购房款,但可以从中直接扣除喻竟成应当向南湖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款、折旧费等;双方应于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5���内共同到合同(或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好注销合同备案登记(或产权预登记)相关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喻竟成按约向南湖公司缴纳了首付款170642元及第二笔房款460732元,合计631374元。后因喻竟成发现602房与楼上702房(即以其妻子黄慧名义同时购买)的阳台结构不一致,602房阳台有两根大立柱,严重影响房屋的采光、视线,多次与南湖公司协商未果,喻竟成以南湖公司在其购买两套房屋时承诺两套房屋的结构设计一致,602房阳台有两根大立柱的情况南湖公司未予告知为由,拒付剩余1075042元购房款。双方酿成本案纠纷,南湖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喻竟成同意解除合同。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南湖公司、喻竞成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喻竞成及其妻子黄慧各自在保利国际广场购买一套住宅,且为楼上楼下相邻,602房与702房两房之间存在的结构差异,南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缔约之时向喻竞成予以充分说明,602房阳台的两根大立柱影响采光及视线,现南湖公司、喻竞成均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喻竞成未依约付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南湖公司诉请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喻竞成已支付的购房款双方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南湖公司、喻竟成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158602);二、由喻竟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南湖公司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合同网签登记、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三、驳回南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0元,由南湖公司、喻竟成各承担1560元(此款南湖公司已预交,由喻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南湖公司)。二审期间,南湖公司提交了涉案602号房屋所在的A4栋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及轴立面图,拟证明南湖公司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房屋,没有进行规划变更,602房存在的立柱是因承重的需要,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设计。喻竞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该组证据属实,南湖公司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也从未向喻竞成出示。对于南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图纸上有相关单位的盖章,能够证明该602房的规划中存在阳台立柱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二审中,南湖公司自认在售楼现场未将规划图纸进行公示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南湖公司与喻竞成就涉案602房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情节,合法有效。本案中,虽喻竞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房款,但鉴于喻竞成与其妻黄慧分别购买的系位于同一栋上下相邻的602房及702房,现602房与702房存在结构差异,该差异超出了喻竞成及其妻在购房时的正常预期,南湖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结构差异进行了充分说明,故一审对南湖公司要求喻竞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南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坤审 判 员  熊伟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