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5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甘肃庄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1、高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庄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1,高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民初983号原告:甘肃庄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该行万泉支行行长。被告:高某1,住庄浪县。被告:高某2,住庄浪县。原告甘肃庄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高某1、高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庄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被告高某1到庭,被告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10711.42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5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某1因种植果园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26日向农商银行借款70000元,约定年利率9.5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高某2对以上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高某1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高某2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高某1、高某2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签署的合同应当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农商银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高某1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高某2也应按合同约定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部分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庄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10711.42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5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小强审 判 员  张家成人民陪审员  朱敏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宝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