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乔香玲与黄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香玲,黄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469号原告:乔香玲,女,汉族,1974年12月0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黄宏,男,汉族,1981年02月0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乔香玲诉被告黄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举证期限,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邢中清、人民陪审员宋丽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7月20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香玲诉称,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今借乔香玲叁万元整,2016年前给你一部份,明年五一以前全部给你,黄宏,2016、11、29”,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宏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11月29日被告还原告借款4000元,剩下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说好在2017年5月1号前还清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黄宏缺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乔香玲叁万元整,2016年前给你一部份,明年五一以前全部给你,黄宏,2016、11、29”,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香玲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乔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宏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邢中清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首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