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甲诉被告宋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宋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081号原告:张甲,女,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城关满族乡高家街村***号。委托代理人:张乙(系原告张甲之妹),女,1990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城关满族乡高家街村***号。被告:宋某甲,男,1985年8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地藏寺满族乡烧锅村***号。原告张甲与被告宋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让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在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规定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后被告拒不给付5万元并不配合原告看望孩子宋某乙。被告宋某甲辩称,1、同意给付5万元,但原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被告同意原告探望孩子,但要讲究正当的方式方法。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只负担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7)辽0727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无争议,经当庭出示,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针对子女问题、财��问题、债务问题、其他等均有约定,其中子女问题:婚生子宋某乙4周岁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负。如有重大疾病或意外,费用由双方共同支付。财产问题:位于丽都鑫城15号楼5单元4楼西户,房权证号义州字第20140092**号归男方所有…其他: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于12月8日前支付。协议约定双方财产义务均未履行。2017年4月5日,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甲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5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辽0727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宋某甲将位于丽都鑫城15号楼5单元4楼西户,房权证号义州字第20140092**号楼房过户至原告宋某甲个人名下。”现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探望孩子,被告并不反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离婚时协议约定: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现金5万元,于12月8日前支付,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以原告未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予给付5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房屋过户问题双方已经本院判决,且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支付利息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主张,原告享有探望其婚生子宋某乙的权利,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探望孩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甲人民币5万元;二、原告张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于孩子就读学校每月第二周周三探望孩子宋某乙一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不能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应利用学校中午午休时间探望,被告宋某甲应协助原告张莹行驶探望权。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飞二〇一七���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甄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