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袁雷波与李德华、何学华、黄芹、何云忠、罗文秀、西充县鑫隆房屋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雷波,何学华,李德华,黄芹,何云忠,罗文秀,西充县鑫隆房屋经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598号原告:袁雷波,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国,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学华,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耀,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华,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黄芹,女,汉族,生于1980年6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涛,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住四川省西充县,与黄芹系朋友关系。被告:何云忠,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罗文秀,女,汉族,生于1961年1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坤,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住四川省西充县,系罗文秀女婿。被告:西充县鑫隆房屋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系王中华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光,该公司员工。原告袁雷波与被告李德华、何学华、黄芹、何云忠、罗文秀、西充县鑫隆房屋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衡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国、被告李德华、被告何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耀、被告黄芹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涛、被告罗文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李德华、何学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鑫隆公司为被告,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罗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墙壁、地板、家具等损失费用40000元(暂定,最终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及评估鉴定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五被告系同幢同半单元上下楼层邻居,原告居住一楼,房屋经过精装,并置办了家电等家居用品。三楼购房户为案外人贾庆才,尚未装修入住;二、四、五、六、七楼购房户均已装修入住。原告装修房屋后便外出务工,家中无人居住。2016年12月左右,一楼以上住房粪便杂物阻塞同半单位共用主管道,导致粪水从一楼厕所入口溢出,浸泡原告新装修的地板、墙壁及家电用品,原告家装地板、墙壁、家电被泡坏,不能居住、使用。物管工作人员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各被告均称主管道堵塞不是自己引起的,应由其他住户赔偿。鉴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物权法》第84条、第92条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李德华答辩称,排污粪便管道堵塞是原告自身原因,堵塞后物管公司也不管,原告由于家中无人造成堵塞原因不明,对扩大的损失有较大的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学华答辩称,堵塞管道不排除原告的原因,原告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扩大部分有其自身承担。被告黄芹答辩称,为何堵塞管道原因不清楚,与我无关,堵塞是原告自身造成。被告何云忠未进行答辩。被告罗文秀答辩称,我所购的该小区房屋既未装修,又未入住,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隆公司答辩称,依据相关法规,堵塞管道属该幢居民户自用设施,不属公司维修管理范围,堵塞不是公司造成的,发现问题后,我们到场积极协助处理,因原告电话变更,无法联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公司尽到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德华、何学华、黄芹、何云忠、罗文秀及案外人贾庆才系西充县晋城镇“格雅名居”小区4幢同半单元上下楼层邻居,原告袁雷波居住在一楼,除三楼贾庆才及七楼罗文秀在2017年1月18日前对房屋既未装修又未入住外,其余被告均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原告袁雷波在2016年装修房屋后便外出务工,同年十二月家中一直无人居住。2016年12月31日,原告袁雷波下面居住户(属居住该幢房屋附楼居民户)反映原告袁雷波房屋漏水,后向鑫隆公司反映,鑫隆公司便拨打原告电话,一直无法接通,直到2017年1月18日原告亲戚才来到他家,打开房门后发现因附楼与原告袁雷波房屋之间公用排污管道堵塞,造成污水从原告袁雷波房屋厕所入口溢出,浸泡原告新装修地板、墙壁,经成都市川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4635.56元,产生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袁雷波因电话变更未告知鑫隆公司,造成房屋内的地板、墙壁浸泡达18天之久,扩大了损失,对财产损失自身有过错,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即自行承担927元。被告鑫隆公司在发现原告房屋漏水后,仅因原告无法联系,便未采取进一步措施,未尽到完全责任,酌情由鑫隆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承担464元赔偿责任。由于造成公共排污管道堵塞原因无法确定,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李德华、何学华、黄芹、何云忠各承担811元,被告罗文秀未入住该房屋,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德华、何学华、黄芹、何云忠各赔偿原告袁雷波81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西充县鑫隆房屋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雷波46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袁雷波承担400元,被告李德华、何学华、黄芹、何云忠各承担400元,西充县鑫隆房屋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衡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治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