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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弘日橡塑螺杆机械厂与桂林力拓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弘日橡塑螺杆机械厂,桂林力拓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593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弘日橡塑螺杆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和建村里小岙沙塘**号。投资人:汤武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力拓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灵川八里街工业园区15#地。法定代表人:刘睿然,执行董事。原告舟山市定海弘日橡塑螺杆机械厂与被告桂林力拓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定海弘日橡塑螺杆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汤武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力拓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77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加工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多次订购不同种类的产品,原告均按时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尚余27700元加工款未按时支付。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螺杆等产品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共分四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9980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加工款2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原、被告之间确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相关的对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方的确认,且无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加工量只能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确定。原告所开具的发票中所记载的加工款299800元,能与加工承揽合同一一对应,且被告自行支付的加工款已达29万元,故发票中记载的加工款总额本院予以确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8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力拓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弘日橡塑螺杆机械厂加工款98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弘日橡塑螺杆机械厂承担146元,由被告桂林力拓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