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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6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凌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518号罪犯凌勇,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赣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凌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赣监刑执字第31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6448号、(2015)洪刑执字第1207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天、一年八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凌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