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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文胜、水富金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胜,水富金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培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胜,男,汉族,1975年5月6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甯荣霞,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富金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培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全,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文,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全,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胡文胜因与上诉人水富县金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被上诉人李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文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甯荣霞,上诉人金江公司及被上诉人李培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文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江公司及李培文连带偿还胡文胜112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江公司、李培文承担。上诉理由: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22日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按照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惯例、市场利率等因素,应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利率为2%,利息为940万×月利率2%×5个月=940000元,故本案以9400000元为本金,计算10个月的利息为188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可计入借款本金,即金江公司、李培文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12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针对胡文胜的上诉,金江公司、李培文辩称,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胡文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金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金江公司偿还胡文胜借款615504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文胜承担。上诉理由:金江公司在收到胡文胜的借款后,已按照胡文胜的指示分七次向成忠国转账420万元。虽然成忠国辩称该款项是其与李培文之间的私人账目往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应视为视为金江公司的已还款,尚欠的借款本金仅为6155040元。成忠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针对金江公司的上诉,胡文胜辩称,金江公司与成忠国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胡文胜没有任何关系,胡文胜也从未指示金江公司将借款归还给成忠国。金江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李培文同意金江公司的上诉意见。胡文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金江公司、李培文偿还1120万元及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利息308万元,合计1428万元;2、由金江公司、李培文偿还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1120万元月息为2.5的利息;3、由金江公司、李培文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3日,盐津县九天慧德小贷公司受胡文胜的委托向李培文账户汇款200万元、向杨昌旭汇款200万元,周裕芬受胡文胜委托向杨昌旭汇款200万元、成忠国受胡文胜委托向杨昌旭汇款100万元;同年8月25日,周欲芬受胡文胜委托向李培文汇款200万元,周丽受胡文胜委托向李培文汇款4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940万元。2015年6月24日,胡文胜与金江公司、李培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20万元,利息为月息2.5%,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9月25日,金江公司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1月9日,金江公司、李培文向胡文胜出具情况说明,为借款协议中1120万元的借款来源予以说明,其中2014年8月23日至25日,金江公司向胡文胜借到1000万元,其中940万元为转账,指定转给李培文和杨昌旭账上,60万元为当月利息,120万元是1000万元借款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四个月利息。因金江公司、李培文未归还上述款项,胡文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胡文胜与金江公司、李培文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且借款本金940万元已实际支付,金江公司、李培文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文胜主张的1120万元借款中,本金为940万元,因该本金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的部分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2014年8月份的利息双方约定为60万已超过法定标准,超出的412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2日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为767040元(940万元+188000元)×月利率2%×4个月,及本金及利息合计10355040元(940万元+188000元+767040元)。成忠国与金江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查。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培文、水富金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文胜借款1035504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80元,由原告承担12465元,由被告承担95015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胡文胜主张的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按月2%主张利息是否成立?二、金江公司支付给成忠国的42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的已还款?第一,关于胡文胜主张的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按月2%计算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胡文胜、金江公司、李培文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且双方认可胡文胜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40万元,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本金为940万元。因金江公司、李培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双方于2016年1月9日签订情况说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标准、计息的时间段进行了明确约定。从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940万元,2014年8月份的利息为60万,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为120万元。故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22日止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胡文胜主张依据交易惯例,应计算该时间段内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若该时间段内存在利息,且利息计入940万元借款本金,则与双方在情况说明中确认的借款1120万元的组成相矛盾,故胡文胜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以94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2014年8月份利息为1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的基数为9588000元(940万元+188000元),并以此又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2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9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关于金江公司支付给成忠国的42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的已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江公司分七次向成忠国支付420万元的款项性质,一审中成忠国已到庭说明情况,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金江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相对人为胡文胜,其应向胡文胜或者胡文胜指定的第三方归还借款,但金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成忠国的还款有胡文胜的委托,故金江公司主张其向成忠国的还款应认定为已还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胡文胜,上诉人金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对错误部分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由李培文、水富金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胡文胜借款940万元及利息188000元;并支付以9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胡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80元,由胡文胜承担53740元,由水富金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水富金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培文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水富金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培文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胡文胜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马艳玲审判员  范 蕾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绍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