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郑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郑学平,王丛海,王丛香,栾友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港城东大街588号第三国际大厦十楼。负责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郑学平,女,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系王明亭妻子。被上诉人:王丛海,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阳市。系王明亭儿子。被上诉人:王丛香,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阳市。系王明亭女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宁,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栾友斌,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阳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学平、王丛海、王丛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明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伤残赔偿金152056.80元,医疗费1110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7969.50元,护理费46800元,交通费2000元,完全护理依赖258600元,车损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余额459751.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0%即413776.314元,合计533776元。保留后续更换钛合金脑壳的诉权。鉴定费39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栾友斌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郭徐路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徐家店镇取水崖村处时,在超越前方顺行向北左转弯的王明亭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明亭受伤。该事故经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栾友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审被告栾友斌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十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2016年2月18日,栾友斌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郭徐路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徐家店镇取水崖村处时,在超越前方顺行向北左转弯的王明亭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明亭受伤。该事故经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栾友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十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2、2016年2月18日,王明亭受伤后先到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当日又到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初诊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枕及左颞顶)共住院43天。前后共花医疗费111035.16元。3、2016年9月22日法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王明亭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明亭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构成三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术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人护理至评残之日。自评残之次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0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外保险公司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栾友斌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外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提供。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152056.80元,误工费7969.50元,伤残赔偿标准及误工费赔偿标准均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2930元计算,其中误工时间为225天,伤残计算14年,并按照84%的比例进行计算。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两被告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2930元计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提供,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意见书。3、护理费,其中其女儿王丛香护理23040元,其儿子王丛海护理23760元,完全护理依赖258600元,提供海阳市博瑞制衣厂营业执照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完全护理依赖由其妻子护理按照农村12930元/年计算20年。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王丛香护理费无异议,但对王丛海护理费及完全护理依赖费用有异议,认为王丛海护理费过高,完全护理依赖费用过高。经双方协商王丛海护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为7970元。4、交通费2000元,车损100元,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车损无异议。经双方共同商定,交通费按照1800元计算。5、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6、事故责任原告主张按照90%计算,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应按照70%的责任计算。另查,2016年3月14日原告申请保全鲁Y×××××号小型轿车,保全金额10000元,同日栾友斌交纳10000元保证金后,法院依法予以解除保全。原告王明亭对其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栾友斌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与王明亭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明亭受伤。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栾友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王明亭是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以栾友斌承担80%,王明亭承担20%的责任为宜。栾友斌的行为造成王明亭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其损失应由栾友斌来承担。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相关规定该车造成第三人的损害,由其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明亭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10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伤残赔偿金152056.80元,误工费7969.50元,车损100元,交通费18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计算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女儿王丛香护理23040元,儿子王丛海护理费797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明亭至评残之日为66周岁,结合原告自身情况,原告主张完全护理依赖费258600元,按照按照农村12930元/年计算20年,不符合规定,应按照农村12930元/年计算14年为宜,即为181020元。被告栾友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王明亭三级伤残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当地情况,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王明亭各项损失:医疗费1110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伤残赔偿金152056.80元,误工费7969.50元,护理费212030元,车损1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491281.46元。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在责任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赔偿。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王明亭的各项损失为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为100元,原告王明亭剩余各项损失371181.46元,按照栾友斌承担80%责任,即296945.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给付原告各项损失为40704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明亭各项损失共计为407045.17元。二、驳回原告王明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7元,减半收取4568.50元,原告王明亭承担865.50元,被告栾友斌承担3703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栾友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61987.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受害人王明亭自身存在××,××的参与度。根据病历显示王明亭存在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与交通事故无关。脑梗死会导致脑组织缺血坏死,进而产生临床上对应的神经功能缺失表现,导致肢体肌力下降。二、王明亭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外伤用药费用共计5927元。三、上诉人对王明亭的完全护理依赖,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原审计算14年时间过长,可先予计算5年较为合理。被上诉人郑学平、王丛海、王丛香辩称:1、用药情况系按医嘱用药,是为了配合治疗车祸受伤所必需的,我方认为应当予以支持。2、原审原告王明亭已死亡,其继承人请求依法参加诉讼。3、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一审判决为准,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计算,并非活多长计算多长,如果一审判完以后死亡,对方也无权要回来。4、因王明亭已死亡,是否应当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是否需要追加情况法庭依法考虑。5、我方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栾友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原审原告王明亭的近亲属郑学平、王丛海、王丛香提供了王明亭死亡注销证明,证实王明亭于2017年1月9日死亡;提供火化证明,证明王明亭已于2017年1月24日火化;提供海阳市徐家店镇取水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明亭的继承人有妻子郑学平、儿子王丛海、女儿王丛香愿意参加诉讼。经质证,上诉人对三份证据无异议,同意王明亭的继承人郑学平、王丛海、王丛香参加诉讼。经查,王明亭系在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上诉期间死亡。另外,对于王明亭完全护理依赖费用,上诉人主张应从评残日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8日,100天每天35.4元,共计3540元。被上诉人对计算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此赔偿,认为应当按照一审认定数额赔偿。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原审原告王明亭的继承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明亭于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上诉期间死亡,王明亭的继承人有妻子郑学平、儿子王丛海、女儿王丛香愿意参加诉讼。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郑学平、王丛海、王丛香可作为王明亭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本案诉讼,二审直接变更为被上诉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王明亭的伤残等级是否与自身××有关;二、王明亭主张的医疗费应否剔除非外伤用药;三、王明亭完全护理依赖费应如何计算。本案中,原审被告栾友斌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鲁Y×××××号小型轿车与王明亭驾驶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明亭受伤;经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栾友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焦点一,上诉人上诉对王明亭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的参与度。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王明亭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认定王明亭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王明亭伤残等级应考虑其自身××的上诉理由仅是其个人推测,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扣除王明亭医疗费中的非外伤用药5927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王明亭治疗用药系由医疗机构确定的,上诉人原审对王明亭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虽列举几种非外伤用药,但未能证实该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外伤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关于王明亭完全护理依赖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王明亭自评残之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故王明亭的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审时,王明亭主张其完全护理依赖由其妻子护理按照农村12930元/年计算20年。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王明亭死亡注销证明,能够证实王明亭于2017年1月9日死亡。因此王明亭完全护理依赖时间应从定残日计算至死亡日。原审法院将王明亭完全护理依赖费用计算14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王明亭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应从评残日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8日,共计100天,每天35.4元,合计3540元,被上诉人对计算数额没有异议,上诉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王明亭完全护理依赖费用18102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除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明亭各项损失:医疗费1110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伤残赔偿金152056.80元,误工费7969.50元,护理费34550元,车损1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313801.4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00元;剩余损失193701.46元,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154961.17元。扣除上诉人先行垫付的10000元,上诉人共赔偿被上诉人265061.1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郑学平、王丛海、王丛香各项损失共计为265061.17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郑学平、王丛海、王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37元,减半收取4568.50元,由被上诉人郑学平、王丛海、王丛香负担865.50元,由原审被告栾友斌承担3703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3900元,由原审被告栾友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3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939.05元,被上诉人郑学平、王丛海、王丛香3197.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欣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