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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文教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长春市文教锅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366号原告: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凤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东刚。被告:长春市文教锅炉厂。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吉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文教锅炉厂(文教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尔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刚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曹某某、刘某某和具有专门知识人员梁存让,被告文教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田大原、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尔吉公司诉称: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卧式内燃10吨蒸汽锅炉”一台,合同总价款为620000元整,合同约定:由被告在2016年10月25日之前将锅炉吊装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即吉尔吉公司。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每延迟交货一天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合同总额的3%,交货日期超过五天合同自动解除,出卖人赔付买受人合同总价的20%并退回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锅炉款人民币620000元。按合同约定2016年10月25日被告应将锅炉运到吉尔吉公司,但是被告未能如期交货,并且以传真方式告知原告不能如期供货,按合同约定原告又等待了五天,被告仍无法交货,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10月30日自动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620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93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24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教锅炉厂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20000元并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24000元无依据,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尽到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责任。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0月25日前将价值620000元的卧式内燃10吨蒸汽锅炉运到原告指定地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了货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锅炉及除燃烧机外的所有辅机采购、生产完毕,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返还锅炉款。2016年10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因不可抗力无法及时提供意大利生产的利雅路牌RS1000燃烧机。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替代方案。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全部合同标的已经送货,原告无权拒收,因拒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93000元计算错误。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迟延送货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还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反诉状,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因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属变更之诉,而原告的诉请属给付之诉,两者并不属于同一诉的种类,不符合本诉与反诉的条件,故本院未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620000元价款向被告购买卧式内燃10吨蒸汽锅炉一套,其中包括意大利产利雅路牌全自动燃烧机(RS1000,22KW)等,交货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运输方式为被告负责吊装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被告负责对锅炉、辅机调试并进行安装指导,违约责任为每延迟交货一天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交货日期超过五天合同自动解除,被告赔付原告合同总价的20%并退回本金。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锅炉款620000元,而后被告按照合同附表生产和采购锅炉相应配件,但因未能及时采购到合同约定的燃烧器,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函,称受韩国韩进航运公司倒闭风波影响不能如期交货,协商延期交付并以意大利产的其他品牌燃烧器替代履行,但原告回函予以拒绝。2016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协商变更合同履行事宜,提出先安装现有的国产燃烧器,待利雅路燃烧器到货后再换上,期间发生的运费、人工费、燃烧器的拆卸及安装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回函明确要求按照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2016年10月28日,被告将锅炉部分辅件运送至原告处,但因缺少燃烧器原告未予接收,被告将货物拉回长春市。2016年10月29日,被告采购的利雅路燃烧器货到长春,但因原告之前的拒收行为,被告未将全部货物运送至原告处,而是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发函,通知原告自行到被告处提取货物。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交付货物,按约定合同已自动解除,故至今未提取货物,并于2016年11月25日与案外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锅炉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清华锅炉公司购买燃气蒸汽锅炉主机一台,价款为680000元。现清华锅炉公司已将锅炉交付原告,并组装完毕投入使用。另查明,为采购合同标的锅炉所需的燃烧器,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奥深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奥深商行)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一份,约定被告向奥深商行订购意大利产利雅路牌气体燃烧器1台,价款为179000元,款到发货,10月23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长春市,调试地点为吉林市。但因奥深商行未能及时采购到合同约定的燃烧器,被告未支付货款。直至2016年10月24日需采购的燃烧器入奥深商行库房,被告得到通知后于2016年10月27日又与奥深商行重新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一份,约定款到发货,现货,交货地点为长春市,调试地点为长春市。同日,被告向奥深商行支付了货款,奥深商行将燃烧器发运被告,并于2016年10月29日抵达长春市。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锅炉合同燃烧器的情况说明》、《关于锅炉合同燃烧器的情况说明》的回复函、《关于锅炉合同中燃烧器情况说明》、《关于锅炉合同中燃烧器情况说明》的回复函、《关于履行有关事宜致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的函》、《致吉尔吉药业公示函》,和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词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已如期足额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虽已运送除燃烧器外的其他配件,但锅炉的燃烧器如同人的心脏、汽车的发动机,缺少燃烧器锅炉必然不能正常运转,在被告已明确告知不能按期交付燃烧器、原告又不同意展期的情况下,原告拒绝先接收其他配件虽有不妥,但亦无可厚非。合同标的所涉燃烧器于2016年10月29日抵达长春市,虽然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已经逾期,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期限前(2016年10月30日24时)仍具有充分的时间可将合同标的全部货物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仅是函告原告货物已齐备并要求原告自行提取,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迟延交货超过5天合同自动解除,该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条件成就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且原告现已另行采购其他企业锅炉设备并投入使用,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实际价值,故该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62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问题,因其理由及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已作约定,但被告认为违约条款无效亦是对违约金过高的一种抗辩,结合被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本院酌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30%承担违约金,即37200元(620000元×20%×30%)。关于被告抗辩其未能按期交付系因不可抗力的问题,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5天交货的违约金93000元,因《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系选择性违约责任条款,原告已主张解除合同,而按合同总价款3%承担违约金系合同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文教锅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货款620000元;二、被告长春市文教锅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720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被告长春市文教锅炉厂负担11240元,由原告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930元。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被告长春市文教锅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帅人民陪审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