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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宁明全与贡毕力格、达楞古日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明全,贡毕力格,达楞古日巴,哈斯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509号原告宁明全,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贡毕力格,男,蒙古族,出生年月不详,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达楞古日巴,女,蒙古族,出生年月不详,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贡毕力格的妻子。被告哈斯其其格,女,蒙古族,出生年月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达楞古日巴的母亲。原告宁明全诉被告贡毕力���、达楞古日巴、哈斯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明全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明全诉称,2015年11月23日,三被告向我借现金2.6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三被告向原告所立借条一直予以证实。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贡毕力格、达楞古日巴、哈斯其其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宁明全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贡毕力格、达楞古日巴、哈斯其其格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宁明全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被告贡毕力格、达楞古日巴、哈斯其其格向原告宁明全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宁明全与被告贡毕力格、达楞古日巴、哈斯其其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三被告向原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在未约���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三被告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该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宁明全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贡毕力格、达楞古日巴、哈斯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贡毕力格、达楞古日巴、哈斯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宁明全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1.33元��减半收取350.67元,由被告贡毕力格、达楞古日巴、哈斯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新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