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燕、白信瑜等与王志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白信瑜,王志波,巩义市祥云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342号原告:刘燕,女,1980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白信瑜,女,2005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燕,系白信瑜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波,男,1963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祥云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市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56796827Y。法定代表人:赵文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燕、白信瑜诉被告王志波、巩义市祥云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乔,被告王志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祥云出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白信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5月09日13时45分许,被告王志波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盛居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的刘玉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玉霞和乘坐人刘燕、白信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燕、白信瑜、案外人刘玉霞无责任。豫A×××××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志波辩称,我的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代我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不合理的部分应驳回,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5月09日13时45分许,被告王志波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盛居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的刘玉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案外人刘玉霞和乘坐人刘燕、白信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燕、白信瑜和案外人刘玉霞无责任。豫A×××××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燕、白信瑜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双膝皮肤挫伤。门诊花去医疗费1150.39元。根据三期10.1.1皮肤擦、挫伤:误工7-15日,无须护理,营养1-7日。刘燕误工期为10日,营养期为7日。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140(20×7)元。刘燕受伤前在巩义市城区柔然壁纸店从事销售工作,月均工资为7607元,误工费为2535.67(7607÷30×10)元。根据伤情,交通费酌定为50元。另查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刘玉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燕、白信瑜无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刘燕、白信瑜在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费用为1150.39元,营养费为140元,共计1290.39元。另案中刘玉霞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费用为1404.73元,两人共计2695.1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刘燕、白信瑜1290.39元。刘燕、白信瑜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误工费2535.67元、交通费50元,共计2585.67元。在同一事故中,刘玉霞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费用为3367元,两人共计5952.6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85.67元。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燕、白信瑜3876.06(1290.39+258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燕、白信瑜3876.06元;二、驳回原告刘燕、白信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会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田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