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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南宫市人,住南宫市。因本案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强、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校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未取得校车使用许可)运送幼儿园学生回家,由西向东行驶到南宫市保安村村口时,被南宫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处。经核查,该车核载5人,实际载客21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违法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孟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转刑事审批表,办案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乘车儿童照片及姓名名单,录像资料,被告人的户籍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法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奎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锦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