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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胜先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先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296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胜先,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2016年8月18日经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现莲池区)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8月26���被河北省北戴河公安分局海宁路派出所抓获,2016年8月29日移送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现莲池区)分局执行拘留,当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现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胜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胜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胡胜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2014年3月10日拿到卡后,被告人胡胜先进行了个人取现、消费,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384.65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胡胜先已��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胡胜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胜先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胡胜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称自己已将透支款还清,并得到了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胡胜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2014年3月10日拿到该卡后,被告人胡胜先多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384.65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发卡银行多次以上门、信函等方式���行催收,被告人胡胜先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胡胜先于2016年8月29日向发卡银行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32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胜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发卡银行报案材料、催收欠款记录,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影像,信函催收复印件,信用卡帐户信息明细、历史交易明细,发卡银行出具的谅解书和还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经过和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胡胜先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胜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胜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胜先对透支款息已全部退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胜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坤双人民陪审员  安梦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