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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德利与薄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利,薄永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435号原告:王德利,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薄永刚,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德利诉被告薄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利、被告薄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开挖掘机,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4月15日至11月15日结束,干满七个月支付劳务费55000元。被告实际开工日期为3月14日至10月12日停工。被告于9月10日预支原告劳务费20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干满工期为由拒绝支付全部劳务费,要求扣除原告10月12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劳务费16000元。只同意支付19000元劳务费。原告认为这与被告当初口头协议不符,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薄永刚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开挖掘机从事挖掘工作,双方约定施工期限为包年,从开工干到2016年11月15日结束,因原告未干满全部工期,只能支付剩余劳务费2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请证人于恒宝出庭作证:证人于恒宝陈述:2016年3月15日,受雇给被告开挖掘机从事挖掘工作,遇到了也给被告开挖掘机的原告。为了想知道被告给付的劳务费是否合理,其询问了早到两天干活的原告,原告告知干满七个月,给付劳务费55000元。经询问得知,与给付证人的劳务费一样,属于正常市场价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只是听原告口头陈述干满七个月给付55000元,这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约定是从开工干到2016年11月15日结束,工期包年给付55000元。被告雇佣证人时,双方约定劳务费为50000元,后期又加的5000元,是被告自愿给证人加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于恒宝受雇于被告从事挖掘工作,对于证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薄永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请证人曲新华、曾胜涛出庭作证:证人曲新华陈述:2016年3月10日左右,原告在证人开的饭店吃饭时说,雇王德利、于恒宝开挖掘机,从3月10日开工到11月中旬结束,小中型挖掘机给付劳务费55000元。证人曾胜涛陈述:证人与被告合伙养了其中一台1**中小型挖掘机。雇佣劳务时,与被告曾商量包年雇原告开挖掘机,从2016年3月中旬到11月中旬结束,给付劳务费为55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曲新华的证言系传来的证据,又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证人曾胜涛与被告合伙经营其中一台挖掘机,该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证人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为了从事挖掘机经营工作,于2016年2月招雇原告到被告处开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开工日期从4月15日开始至11月15日结束,其干满七个月支付劳务费55000元。被告实际开工日期为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挖掘工作到10月12日结束。被告雇佣原告工作期间,于9月10日预支劳务费20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干到11月15号为由,拒绝支付全部劳务费,只同意再支付劳务费22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挖掘工作,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原告工作到10月12日晚结束,实际工作天数为213天。其按双方约定干满7个月支付劳务费5500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54488.37元(55000元÷215天×213天),减去以支付的20000元,还应给付劳务费34488.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应当如期给付劳务费。原告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利劳务费34488.37元,(自逾期利息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薄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秋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金磊 来源:百度搜索“”